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1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蔡承達
被   告  林盛龍林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萬肆仟肆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依約被告得持中華商銀所核發之現
金卡於授信額度內提領現金使用,惟應於當期還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還款金額以上之款項,逾期未繳或未繳足最低還款
金額者,於延滯期間應支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僅繳納本息至95年3月27日止,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中
華商銀新臺幣(下同)228,600元未清償,其中借款本金為
204,423元,而訴外人中華商銀業於95年10月30日將其對於
被告之前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
第1項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
告於96年1月3日之台灣新生報。原告於受讓債權後,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登報報紙、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交易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見102年度北簡字第11241號卷第5頁至第9頁;本院卷
第7頁、第9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芝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