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小字第276號
原 告 戴馬新
被 告 鄭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2年度板簡字第2104號),
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經本院依法改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捌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3,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03年
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
,000元。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復依原告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在10萬元以下,乃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
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
程序,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址住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則住新北市
○○區○○路○○○巷○○號,兩造住處僅相隔一防火巷,兩造
曾因被告將原告於防火巷所設之柵門拆除等事生爭執,嗣雖
經秀朗派出所協調後,就上開事項本已不再追究,然被告仍
陸續於為下述行為:
⒈於102年9月10日下午3時20分許及102年9月11日上午10
時47分許,以粗塑膠水管敲擊原告所裝設之監視攝影機使之
毀損,原告為此請人維修及調校,而支出修理費3,000元,
被告應予賠償。
⒉於102年9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被告以帶有粉紅色油漆的
塑膠板強蓋原告後牆牆壁,導致原告之電子熱水器為油漆汙
損,對此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
⒊於102年9月10日下午3時29分許將汙廢水管拆解後,放任
其四處噴灑流入原告家中;且於102年10月14日中午12時27
分許,以水噴原告住處後牆,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請求精神
賠償40,000元。
⒋於102年9月25日晚間11時21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原告
住處門口時,罵三字經並踹原告住處大門,致原告及家人皆
為驚恐,請求精神賠償40,000元。
㈡綜上,被告以上開方式陸續侵害原告財產權及居家安寧,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4,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為上述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監視錄影器
檔案光碟2張、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33張、攝影機維修
估價單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明。又於他人居
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
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164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開條文規定及
判例意旨可知,居家安寧已可認為屬於人格法益之一,倘因
加害人之行為致他人之居家安寧受到侵害,於情節重大時,
被害人尚非不得依法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
被告既有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攝影機、電子熱水器之財產權
及以灑水方式造成原告生活不便,並以罵三字經及踹門方式
致原告及其家人驚恐,而侵害原告自由,原告主張被告構成
侵權行為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監視攝影器維修費用3,00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其監視攝影器遭被告敲擊而支出3,000元維修
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1紙為證,堪認此係屬維
修之必要費用,應可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電子熱水器汙損損害3,000元部分:
觀諸卷內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熱水器照片,該電子熱水器外殼
汙損範圍係遍布表面,然原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單據證明除
去此汙損費用價格之事證,惟參以原告自述該電子熱水器係
於102年1月間以6,500元購入,該表面汙損並不影響電子
熱水器實際功能,然仍影響毀損其外觀烤漆之程度,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1,000元為原告之損害
程度為適當。
㈢無故噴水於原告住處請求精神賠償40,000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2年9月10日下午3時29分許將汙
廢水管拆解後,放任其四處噴灑流入原告家中,且於102年
10月14日中午12時27分許,以水噴原告住處後牆,造成原告
生活不便,被告所為,固有不當。然以原告舉證之被告所為
之噴水次數情形並非頻繁,尚難認有何持續之情況而達一般
人社會生活未能容忍之程度,故難謂有何侵害情節重大之情
事,與前述說明侵害其他人格法益需情節重大之情形方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要件,難謂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即難憑採。
㈣罵三字經及無故踹門請求精神賠償40,000元部分:
查被告上開舉動,已足使原告對其自身及家人安危心生畏懼
,使其精神上受到痛苦、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則原告就其自
由權所受之侵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碩士畢業
,現於電信業服務,月收入約9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業
據其陳述在卷,被告則為二、三專畢業,101年度無所得資
料,有汽車2輛,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10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憑,爰審酌
被告加害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對於生活秩序影響之
程度;併酌及上開之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由,非可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38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