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9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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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07號
原 告 盧雲嬌
被 告 邱天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嗣
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基於同一消費借貸契約之基礎事
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分別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與同年2月12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與7萬元,並約定清償日分別為100年
7月19日與同年4月12日,雙方並立有借據2紙(下稱系爭
借據)。詎料,被告屆期並未如數清償,僅於100年4月25
日匯款1萬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支付原告
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件為證,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47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與郵局存簿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英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