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林淑婉
被 告 林素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出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聲明減縮部分外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加計上
述之法定遲延利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0日與原告訂立 賈桂林 美語安親
補習班合夥合約書,兩造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之權利
金,嗣兩造於101年5月15日合意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且未逾
七個月之期限,依上開合夥合約書第3條約定,被告自應返
還原告給付之30萬元經營權權利金,詎經調解不成立,屢經
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同意給原告賈桂林美語安親補習
班一半的經營權的權利金為30萬元,被告乃於100年12月31
日收取原告付的第一次權利金5萬元,於101年1月18日收取
第二次權利金15萬元,於101年2月20日收取第三次權利金10
萬元,當天原告才拿合約書給被告簽約。以上三筆總金額30
萬元為經營賈桂林美語補習班的權利金,原告於101年5月15
日即告被告不再經營,要被告退還上述三筆權利金,為總金
額30萬元。原告既自動放棄,被告也無異議,原告也應自動
一併放棄已給付的權利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賈桂林美語安親補習班合
夥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且查,依上開合夥合約書第3條約定有:「------然為保障
雙方之權益,雙方可保留合作合夥之觀察期,自合夥日起為
期七個月,若期限內雙方因經營理念無法取得共識,則甲方
(即被告)須將乙方(即原告)給付之新臺幣三十萬元經營
權權利金------等全數歸還乙方,不論補習班繼續經營與否
,甲方不得異議。」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夥合約書1件在
卷可按,是原告自101年2月20日簽立合夥合約書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顯未逾上開為期七個月之期間;被告對於原告之
退出上開補習班之經營亦無異議,則依上開之約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業已支付之30萬元權利金。被告抗辯稱:原
告於101年5月18日自動放棄補習班之經營,原告也應自動一
併放棄已給付的權利金云云,自無足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應返還上開30萬元權利金之出資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
送達回證1紙在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
合計8,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