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小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楊翊
被   告  李宗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記帳消費使用,所生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以週年利率20%計息
。詎被告領卡記帳消費後,未按期清償帳款,迄民國90年6
月12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870元未清償。嗣
渣打銀行於92年1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信用卡
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合約書暨申請書
、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
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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