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62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謝明華
陳靜儀
陳致忠
陳郁銘
被 告 翁佳欽
賴秀娟
翁國峰
翁于雯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准將被告之被繼承人 翁廖灝 所遺如附表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
所示被告每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按如附表貳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因繼承
取得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1057建號之建物各依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為分
割登記,於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因繼承取得之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土地及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各依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為分別共
有之分割登記(民國102年12月11日原告民事聲請狀及103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如前開之說明,應予准許。又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翁佳欽、賴秀娟、翁于雯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翁國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翁佳欽因積欠原告債款新臺幣144,858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嗣經本院核發93年度北簡字第20863號判
決確定在案,惟被告翁佳欽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
係基於繼承被繼承人翁廖灝之遺產所取得,故被告等應各依
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之比例,就系爭不動產辦妥遺產分割
登記,以利原告對被告翁佳欽之財產進行追償,而被告翁佳
欽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1164
條規定,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代位訴請被告就
系爭不動產各依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為分別共有之分割登
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本於債權人之
地位代位被告翁佳欽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翁國峰抗辯稱:剩下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共同繼承,被告賴秀娟是後母,均依
四分之一之比例繼承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
索引及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0863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
件為證,復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被繼承人翁廖灝
之繼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資料在卷可按,堪予採信。又查
,本件被繼承人翁廖灝於96年5月3日死亡,由其配偶及子女
即繼承人之本件被告4人共同繼承,應繼承均為4分之1,又
原告對被告翁佳欽有上述債權存在,且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人,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外,
被繼承人無其他未分割之遺產,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
被告翁佳欽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
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翁
佳欽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
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