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學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學盛前因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至臺北市中山區、新北市板橋區等地點放置包裏,嗣 鄭宇杰 、 許怡俐 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包裏放置現場拿取乙情,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LINE對話截圖、照片可佐,惟依相關LINE對話紀錄、照片顯示被告主觀上應認該職缺係快遞工作,且被告所領取之包裹為透過宅急便之物流業者寄送之包裹,外部係以不透明之寄送袋包裝,無法分辨內容物等情,是檢察官以無具體事證可認被告於前往領取、放置包裹時,與詐騙集團成員確有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以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為由,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9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三、而被告於107年6月22日前往新北地檢署偵訊時,表示願繳回領取包裹所得之報酬共1萬3,000元乙情,有該次訊問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聲請人以上開款項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為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款項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刑法第38條第3項乃為「得沒收」之職權沒收規定,並非「沒收之」之義務沒收規定),故檢察官聲請將上揭款項單獨宣告沒收,核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合。
四、再者,被告係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換言之本案並無刑事不法行為存在,不符合刑法第40條第3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要件,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規定,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靖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