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4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 陳鳳南 以被上訴人為附卡持有人,於84年7月18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上訴人發給之威士信用卡正、附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陳鳳南與被上訴人即得於上訴人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應繳最低金額,並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未依約繳款,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陳鳳南與被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起未如期繳款,共積欠信用卡款項(含預借現金)新台幣(下同)17萬7,976元未償等語。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陳鳳南與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7,976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為證。又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3月24日、同年8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書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卻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次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花旗銀行VISA/MasterCard卡申請表格上之申請人僅同意下述聲明欄載「...二、同意花旗銀行以本人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及遵守隨卡附上信用卡會員規章並同意主、附卡持卡人連帶負責該帳戶之基本信用卡/或所有附屬信用卡所負之一切帳項。...」等語,且上開文字字體明顯清晰,被上訴人於上開聲明文上下承接之附卡申請人簽名處簽名,自是對於其應就正卡消費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一節明瞭。再者,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固屬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定之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定型化契約並非無效之契約,而係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彌補弱勢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參照)。但,定型化契約條款非即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含上開申請表格上聲明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固約定正、附卡申請人對該卡號內全部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查:
(一)發卡銀行針對申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主要因素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信用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並未因此即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
(二)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且以目前申請信用卡之方便、核發信用卡之浮濫,消費者若不欲與他人負擔連帶責任,大可自己申請信用卡,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亦伴隨某種風險(也就是必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一併承擔。兩相權衡,難認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情事。
(三)本件正卡持有人陳鳳南為附卡持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親,其為至親,陳鳳南之消費習性以及還款能力,被上訴人較上訴人應更為了解,並帳單亦照渠二人所填寫申請書上地址寄送,被上訴人一旦發現陳鳳南之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可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4項約定:
「持卡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公司終止本契約」,以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俾隨時降低其承擔之風險,由此觀點而言,較諸上訴人於發卡徵信時,僅對正卡持有人之信用狀況有所了解,實有程度上之差異,從而,上訴人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與正卡持有人陳鳳南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使上訴人得以調整渠對正卡持卡人陳鳳南暨被上訴人之風險控管,其間尚無因不當連結風險而致顯失公平之情。
(四)是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正、附卡持卡人對該卡內全部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約款自屬有效。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成立申請信用卡契約,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彼此信用卡消費款需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附卡持有人之被上訴人自應與正卡持有人陳鳳南就使用正、附卡所生之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鳳南連帶給付17萬7,976元,及自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原審駁回上訴人上揭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關於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郭美杏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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