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82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朱一民)
弄37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6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三至六行更載為:「‧‧‧不慎引發火災,而燒燬如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物,惟火勢未波及‧‧‧」。證據補充:證人(即消防隊員) 張耿章 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偵查卷第七五至七七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第三項之失火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物品,僅論以一罪。另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重要效用而言,故本案被告自宅客廳、廚房、儲物間、臥室受輕微煙燻、走道上半部受燻黑之部分,即未達喪失物之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併予說明。又被告對於自己用火燃燒性質上屬於易燃物品之廢紙類,如有不慎,極易迅速延燒至其他屋內物品乙情知悉,原即應注意用火安全,並謹防火災發生,且依當時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屋內所點燃之廢紙是否有蔓延燃燒至其他物品之可能、其燃燒之餘燼是否熄滅,一時大意,進而導致本案火災意外之發生,被告之過失至為明顯,且其過失與如附表所示之物被燒燬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說明。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法定刑為「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根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按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僅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只是貨幣單位由銀元改成新臺幣,並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予適用,附此說明。)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部分,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予以計算,該罪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再者,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均較原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高。故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另被告雖提出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自己患有精神分裂症,然而,其當庭表示:案發時我精神狀況良好,無恍惚情形,是我叫消防隊來救火的;我神智清楚,無庸送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並斟酌觀察被告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進退,其反應迅捷度雖不如常人快,但針對問題內容均能清楚回答(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訊問筆錄、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其理解事理之判斷及思考能力,應與常人無異,難認有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虞,故依卷證資料,認尚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其係因認為家中廢紙上有蟲卵,且習慣自行燃燒處理紙類廢棄物,其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燒燬自家物品,幸未波及隔層或鄰近建物,犯罪所生之危害,並斟酌其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及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自我控制力較正常人稍弱,其於案發之後,即持續在國軍北投醫院進行治療(最近一次係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至八月十五日入院治療,醫囑為門診複查),此有國軍北投醫院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之病歷、密切觀察及治療紀錄、診斷證明書可證,檢察官並於起訴書中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燒燬之物名稱│燒燬情形││號│││├─┼───────────┼───────────────┤│一│走道間廁所壁磚│東面壁磚燒損並燻黑較嚴重│││││││││├─┼───────────┼───────────────┤│二│走道間廁所洗手台│燒損並燻黑較嚴重│││││││││├─┼───────────┼───────────────┤│三│套房內之廁所裝潢天花板│天花板北側之木條受燒碳化情形明││││顯│││││├─┼───────────┼───────────────┤│四│套房內廁所浴缸│靠西一帶燒燬嚴重,內有燒熔物及││││未完全燒燬之紙類│├─┼───────────┼───────────────┤│五│套房內廁所磚牆、磁磚│西面磚牆、磁磚受熱剝落嚴重│││││││││└─┴───────────┴───────────────┘附件:(94年度偵字第3264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