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動機、所侵占物品之價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補償,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告訴人亦表明願意給被告1個機會。是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為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