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八七、一五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八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廖碩薇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