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七七號
聲請人庚○○送達代收人 陳武璋 律師相對人己○○○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八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押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八0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一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存證信函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查無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B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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