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六四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八二號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至同年一月三十日,連續在臺中縣○○鎮○○里○○街○○○巷○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廖碩薇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