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86號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八龜生化晶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即 嚴淑真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本法院台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七四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上訴人所提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約款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八龜生化晶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龜公司)曾購買商品,以被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於民國94年6月15日業經誠泰銀行讓與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之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一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借款人遲付期付款之總額達分期金額1/5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一次清償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或相關費用等總債務。詎被上訴人自94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期付款,上訴人雖屢次催促被上訴人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依約被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上訴人尚積欠200,000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八龜公司請訴外人辰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偉公司)承製網頁內規劃,並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被上訴人是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訴外人辰偉公司價款,並未答應1次全額付清,否認誠泰銀行有交付借款;且申請表有以訂購單為附件,訂購單上有載明訴外人辰偉公司如未盡應盡之服務責任,客戶端得要求退款,並對誠泰銀行止付動作。簽申請表後,有自稱誠泰銀行的人與被上訴人電話核對資料時,被上訴人有告知辰偉公司尚未完工。
被上訴人沒有拿到貨品,所以不願付款云云。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八龜公司於94年3月間請訴外人辰偉公司為網頁規劃,並邀同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200,000元,誠泰銀行並以電話向上訴人徵信。
(二)嗣上訴人積欠貸款200,000元未清償,該債權於94年6月15日業經誠泰銀行讓與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
五、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表影本、債權移轉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是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訴外人辰偉公司價款,並未答應1次全額付清,否認誠泰銀行有交付借款;且訴外人辰偉公司並未交付商品予被上訴人云云。經查:
(一)系爭申請表記載「本表係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第1次繳款日3月27日、辦理分期金額200,000元、期數
12、期付(月付)16,667……」,背面「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記載:「貸款金額200,000元期數12期每期應繳金額(期付款)16,667元立約定書人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所需,特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誠泰銀行申辦消費性商品貸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遵守下列約定條款:第1條本貸款期限自94年3月4日起至95年3月4日止(貸款月金額、期數及期付款依前揭貸款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6頁正反面),又誠泰銀行曾就申請書資料與被上訴人做電話徵信,應認被上訴人與誠泰銀行之借貸意思表示一致。
(二)誠泰銀行業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將貸款交付予上訴人:⒈系爭申請表簽章欄上方「約定事項」記載:「⒈申請人同
意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誠泰銀行得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將准貸款項撥付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誠泰行銷股分有限公司轉撥入特約商指定之帳戶內……」(見原審卷第6頁正面),是依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向誠泰銀行之借款,係用以支付其向訴外人辰偉公司購買商品之總價款200,000元。
⒉又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誠泰銀行將借款撥付上訴人
指定之帳戶,再由上訴人轉撥入訴外人辰偉公司指定之帳戶,而誠泰銀行依上訴人八龜公司所簽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點約定,於辰偉公司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於94年3月4日將本件貸款200,000元撥付上訴人指定帳戶內,再由該公司轉撥入特約商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有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1日(95)新光銀消金字第1556號函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98至99-3頁),是誠泰銀行業依系爭申請表約定事項第3點之約定將貸款交付予上訴人。
⒊依上訴人與訴外人辰偉公司簽立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附
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辰偉公司)轉介申請人委託甲方(即上訴人)辦理貸款,貸款經誠泰商業銀行核撥後以支付申請人向乙方購買商品之價金;對此項商品業務之風險,甲方得自乙方轉介貸款之每筆核撥金額中預扣20%之保留款作為擔保……」(見本院卷第16頁),是依誠泰銀行核撥予被上訴人之金額計算,上訴人於轉交系爭貸款時得扣留40,000元作為擔保。另依上訴人與辰偉公司簽立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乙方同意支付手續費或補貼利率予甲方;實際支付之數額,由
甲、乙雙方逐件另以書面定之。」(參本院卷第15頁),而依辰偉公司填載之「合約商申請表」上記載,還款期數為12期,辰偉公司應給付撥款金額之10%之手續費(即20,000元)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頁),且因上訴人負有轉交系爭貸款予辰偉公司之債務,是上訴人於轉交系爭貸款時對辰偉公司主張抵銷該20,000元之手續費,洵屬有據。綜上,上訴人就系爭貸款轉交之金額200,000元,在扣留40,000元作為擔保及主張抵銷20,000元後應交付140,000元予辰偉公司,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亦函覆辰偉公司於94年3月4日有收受上訴人所匯入之140,000元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3月24日(95)國世銀四維字第5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堪認上訴人業將系爭貸款交付予辰偉公司。
(三)上訴人因繼受誠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而得請求清償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因親自簽署系爭申請表暨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
,並授權上訴人向誠泰銀行申辦,而與誠泰銀行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借款本金數額為20,000元,雙方約定分12期清償,期付金額為16,667元,第一次繳款時間為94年3月27日,如有遲延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遲延達30日以上或達總金額5分之1以上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申請表在卷可參,而被上訴人自94年3月27日第一期款清償期屆至起,即未為任何清償,遲延已逾30日以上,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對誠泰銀行負遲延責任,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遲延利息,誠泰銀行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清償全部債務。
⒊上訴人於94年6月16日經與誠泰銀行間合意,而受讓誠泰
銀行依據同前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約定對上訴人所享之全部債權,此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頁)。依據上揭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規定,上訴人因而繼受取得誠泰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前項消費借貸本金及利息債權,且被上訴在原審業以起訴狀之送達,併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該債之移轉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洵無不合。
(四)被上訴人雖另辯稱:訴外人辰偉公司並未交付商品予被上訴人,且申請消費貸款之申請表有以訂購單為附件,訂購單上有載明訴外人辰偉公司如未盡應盡之服務責任,客戶端得要求退款,並對誠泰銀行止付動作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八龜公司與訴外人辰偉公司之訂購單上,備註欄第3項固載明:「本公司(即辰偉公司)如未盡應盡之服務責任,客戶端得要求退款,並對誠泰銀行止付動作,其一切後果皆由本公司承擔」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訂購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8頁),惟上訴人否認其與被上訴人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時,有以該訂購單作為貸款契約之附件,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他人間之約定,執以對抗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不得以訴外人辰偉公司未交付商品為由,而拒絕清償其所積欠之貸款,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9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曾部倫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