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90號原告正中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告台灣商務印書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之法人股東,於民國95年4月26日接獲被告將於95年5月20日上午10時召開被告95年度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由該通知所載,討論案有94年財務報表備查案、94年公司營業虧損不分配股東股利、董事監察人酬勞、職工紅利備查案、公司章程修正案,停發前副董事長 張連生 終身俸備查案及補選董事等案。詎股東常會開會當日,會議主席即被告之董事長未遵守原訂議程於議程貳單純就資產處理事宜為報告,先於股東報到時即發給股東關於資產處理之表決票,擬以臨時動議方式強行將該表決案列入議程之臨時動議中,經原告及其他股東於會議當場表示該表決案不得以臨時動議之方式進行提出異議後,被告之董事長竟以裁示改為討論案,並於會議將結束之際付諸表決,原告於收受會議記錄後,始發現該表決案於董事長說明項下,作成以新臺幣(下同)90,000,000元出售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28
6、293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辛亥路7段5巷1弄1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並以該出售所得作為改建土城倉庫等營建費用之決議。
二、被告之資產總額約200,000,000元,然上開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將出售之系爭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其價金價約為100,000,000元,佔被告資產總額一半之比例,顯具重要性,而被告係以經營出版圖書等相關事務為業,為容納大量出版圖書及物品本須備有相當之處所方得為妥善保管,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倉庫使用,面積合計197.83坪,出售後將使書籍無足夠存置處所,並導致出版大幅減少及進、出貨之調度配置,嚴重影響公司營運,是被告決議出售之系爭不動產乃屬被告之主要部分財產,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72條第4項、第5項規定,被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應將其記載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及公告之。然被告於該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上並未載明該召集事由,該召集程序已違法,且其強行先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復改為討論案,並於會議記錄中董事長說明項下記載後逕予表決,已違反上開規定,故該次股東會決議自有得撤銷之原因。
三、被告所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民事判決意旨,不足採為認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依據,被告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非屬公司之主要財產,實無理由。被告以不動產之取得成本、帳面價值及公告現值作為計算系爭不動產所佔資產比例,然此不足以代表系爭不動產價值,否則被告自無需另行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鑑價,況由被告所委請之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中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 葉美麗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之鑑價結果可知,均與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約為100,000,000元相似,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95年5月20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議程貳資產處理報告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四、聲明:㈠被告於95年5月20日召集之股東常會議程貳資產處理報告案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系爭不動產非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主要部分財產,蓋被告名下之不動產除系爭不動產之外,計有坐落於:㈠台北市○○區○○段2小段634、635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建物;㈡台北縣土城市○○段員林小段406-4(重測後為大安段233地號)、406-31(重測後為大安段288、288-1地號)、406-32(重測後為大安段232、232-1地號)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之建物;㈢台北市○○區○○段3小段197、266、270等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興街324號13樓之建物;㈣新加坡亨德申大樓504室等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若按被告全部不動產取得成本計算,僅占8.73%,若按被告全部不動產之帳面價值計算,僅占9.52%,若按被告全部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計算(不計房屋部分,蓋其無殘值價值),則僅占25.95%,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系爭不動產僅屬被告財產之一小部分,並非主要部分。況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倉庫之面積達426.5坪,已足夠使用,縱出售系爭不動產,亦不影響被告之營運,是原告所稱,並不足採。
二、被告於該次股東會之會議議程已列有系爭不動產之資產處理報告案,並非臨時增列,且因股東間有不同意見,遂將該事項列為表決事項,並非臨時動議,會議主席當場業已說明,原告稱係臨時動議,與事實不符,故該次決議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縱稱其於會議中曾表示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不妥,惟經被告之董事長說明本次股東會會議手冊之書面報告中已載明,本案改為討論案,並非臨時動議為之,原告即不再爭議並參與投票表決。議案通過後,原告除先後提出訴外人 張中嶽李樹枝 之承購意願書承購系爭不動產外,更發函要求被告處理,是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594號判例意旨,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況且,系爭不動產之處分,係經被告之董事會通過,並經被告之股東會將之列為資產處理之事項,僅因股東有不同意見,而予以表決,並非臨時提案,縱未於議程之初列為討論事項,然僅編排之不當,實非屬重大,且對決議之結果無影響,是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原告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三、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係被告之法人股東,並於95年5月20日上午10時參加被告所召開之95年度股東常會。
二、被告將被告董事會通過以90,00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列為上開股東常會之報告案,經表決通過。
三、被告並未於上開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中,記載將於會中報告、表決被告董事會通過以90,000,000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之要領。
四、被告係以經營出版圖書等相關事務為業,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倉庫使用,面積合計197.83坪。
肆、本件所待審究者,端在於:系爭不動產是否係屬被告主要部分之財產?
一、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時,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倘僅讓與部分或非主要之營業或財產,自可依公司法第
202條由董事會決議辦理。所謂「主要部分之財產」,公司法及有關會計法則均無明確之定義及內容規範,惟考量此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公司讓與其全部或主要部份營業或財產之行為,牽涉公司營業政策之重大變更,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是否成就,為保障股東之投資,乃賦予股東得以表示異議,並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方式,回收其對於公司之投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主要部分之財產」之認定,自應視各公司之營業性質,從質與量二方面判斷,除以交易標的價值衡量公司讓與之財產佔資產總額是否達重要比重之外,尚須視讓與該財產是否已影響其原定營業政策,對於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而改變經營性質而定。若公司所讓與之該部分財產雖佔公司資產總額相當重要比率,但對公司營運無重大影響或不足以影響公司之營運性質,仍非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無疑。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佔被告所有資產之比例達二分之一云云,係以系爭不動產經鑑定之市場價值約100,000,000元,除以被告94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帳面資產價值約200,000,000元所得結果。經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約為100,000,000元等情,有不動產報告摘要書影本一件、購買意向書影本二件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惟衡諸會計上財務報表所編列之資產價值,本係各項資產之歷史交易成本(取得成本)扣減折舊或攤提後之金額,而非各項資產之市場價值,原告上開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除以被告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總額,而非除以被告總資產之市場價值之主張,在邏輯上自非計算系爭不動產占被告財產比例之合理方式;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不動產佔被告所有資產之比例約二分之一,已達重要比重云云,已不足採。次查,被告抗辯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倉庫之面積達426.5坪,已足夠使用,出售作為倉庫使用之系爭不動產,並不影響被告之營運,且讓與系爭不動產之議案通過後,原告亦先後提出訴外人張中嶽及李樹枝之承購意願書,發函要求被告處理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承購意願書二件、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堪信屬實;參諸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讓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確有何影響其原定營業政策,或對於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而改變其經營性質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屬被告之「主要部分之財產」,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讓與系爭不動產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之規定,依據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該決議,核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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