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前執行羈押,於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而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貳佰貳拾伍日;於受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計貳拾捌日,合計為貳佰伍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警備司令部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六十六年諫判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免刑、施以感化教育三年確定,惟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受羈押,自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釋放止,羈押期間共計為三年七月二十三日,依感化教育三年,逾期羈押共計二百五十三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冤獄賠償法等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請求以新臺幣五千元折算一日為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適用對象,以『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為限,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就此而言,自與憲法第七條有所牴觸。是凡屬上開漏未規定之情形,均得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舉行之第一一一二次會議中就 曹昭蘇 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賠字第五號決定書、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度臺覆字第五一號決定書,適用法律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等二十四案,作成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在案。故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依上開解釋意旨修正公布第六條條文,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查,科刑判決確定前所受之羈押日數,得以折抵,刑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另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亦規定留置之期間,應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期間,均係揭櫫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旨,而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感化教育,則無折抵之規定,其他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等亦付之闕如,然於執行感化教育處分前所受之羈押,既係對人身自由之限制,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及上開法律於修正後,均未及於此,仍應認與該解釋所列舉之事由相同,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方符合憲法第八條、第二十四條之意旨。末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甲○○前於戒嚴時期,因參加匪「讀書會」之叛亂案件,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遭羈押,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六十六年諫判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免刑、施以感化教育三年確定,於六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判決確定,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入臺灣仁愛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教育處分,至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出所釋放等情,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志厚字第三二三八號書函暨檢附之甲○○送案紀錄與扣押、裁判、執行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核與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臺灣省仁愛教育實驗所新生結訓證明書、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六十六年諫判字第五十九號判決等影本關於聲請人甲○○前受感化教育處分判決、執行及開釋之情節相符,自堪以採信。從而,聲請人於交付感化教育處分執行前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六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受羈押之期間計為二百二十五日(六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發交執行感化教育處分當日不計入),又上開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原應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惟聲請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始獲釋放,計遭違法執行之日數為二十八日(自六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開釋當日不計入),合計上開遭羈押及未經依法釋放之期間為二百五十三日,依前揭說明,本院認賠償聲請人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所定之二年聲請期間及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期間聲請國家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遭羈押當時係雲林縣西螺鎮文昌國民小學校長,年五十三歲、除執行感化教育處分三年外,另遭羈押及違法執行感化教育處分達二百五十三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以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於萬一等一切情狀,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冷明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周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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