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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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零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為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捌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柒拾伍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分配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逐項抵繳執行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一二二號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系爭抵押房屋已於八十三年間出售予訴外人 吳進福 ,雙方約定,該房屋貸款,由吳進福承受,並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因此,原告應向吳進福求償。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命令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進福與 邱勝三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一二二號執行案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七十五萬元,簽立擔保放款借據,並由被告提供坐落高雄縣○○鄉○○段二八二六及二八二六之十三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一七七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二十二為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該筆借款本息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經原告聲請拍賣登記於吳進福名下之抵押物強制執行,受償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分配一百六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逐項抵繳執行費用、利息及違約金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一二二號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六一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惟被告則以,上開借款已轉由訴外人吳進福承受,原告應向其追償等語置辯,是兩造主要之爭點,乃被告向原告借貸之上開債務,是否已由吳進福承擔之?經查:
㈠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
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辯稱上開提供原告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出售予訴外人吳進福,雙方約定買賣價金三百八十六萬元,其中向原告貸款之二百七十五萬元貸款,直接由被告承受,被告扣除上開貸款金額及相關稅捐費用後,給付餘額共計一百一十萬元予被告之情事,固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證,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邱勝三、 邱蔡英蟬 到庭證述屬實,固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並未偕同訴外人吳進福向原告辦理借款名義人變更,亦未由吳進福向原告辦理承受本件借款之手續,被告將本件借據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概括轉讓與吳進福承受,並未經債權人即原告同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邱勝三復證稱:當時因吳進福並非原告社員,且未設籍鳳山市,工作收入亦不穩定,無法辦理貸款,所以仲介之 梁源輝 和被告及吳進福商量後,約定由吳進福承受本件貸款,但銀行債務人還是掛被告名字,由吳進福去繳錢,「(問:乙○○是否知道無法由吳進福向原告銀行辦理更名為房貸債務人?)知道,所以才把存摺郊交由梁經理(指梁源輝)轉交吳進福繳款」等情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邱蔡英蟬亦證述:「我處理買賣價金及扣除增值稅及房屋貸款部分結算出吳進福應給乙○○之金額,吳進福付清了,乙○○有簽收,(問:當時乙○○是否知道銀行貸款還是要其擔任債務人?)他知道,也同意,梁經理跟他解釋的很清楚」(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足見,被告固與訴外人吳進福約定本件借貸債務概由吳進福承受,然並未通知債權人即原告,亦未經原告承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吳進福間之約定,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債務應由吳進福承受云云,於法無據,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聲請再傳訊吳進福到庭一節,經本院依該人戶籍住址傳訊結果,因遷移不明,無從通知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附卷可證,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項抗辯,經審酌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因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