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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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號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丁○○顏寶琦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起迄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九日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二時止,保險範圍包括:
1.學童意外責任;2.學童失蹤責任;3.雇主意外責任,即「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致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因此保險批單加註:「本保險單之學童部分係屬二十四小時...。本保險單之教職員承保範圍為園區內及上下班途中所致之損失...。」保險內容至為明確。
(二) 莊淑芳 係原告之教職員,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服務本園。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莊淑芳到美術教室搬桌子至安親班教室時,因滑倒頭部碰撞桌子受傷,因送財團法人奇美醫學中心麻豆分院(下稱奇美醫院)治療,延至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死亡,乃經報請檢察官相驗並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依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南相第三六八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死亡原因:顱內出血合併腦死,左側硬腦膜大出血」等,可見莊淑芳係腦部碰撞,大量內出血,因拖延救治而死亡,即莊淑芳係腦部內出血而死亡而其原因唯有頭部受外力重大撞擊,才會有此現象,與精神病無關,而 莊女 亦無精神之病歷,況精神異常之人擔任教職員亦時有所聞,本件公共意外責任險並未排除在外。又莊淑芳因整理桌椅跌倒後並無外傷,因此於一小時後發生劇烈頭痛,原告亦莫明其妙,因有人說行政院衛生署 嘉南 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之醫師對腦科很權威,因此送院治療,豈知到第二天繼續頭痛,經照X光後才知道顱內出血而轉送奇美醫院,致延誤死亡,嚴格講,原告和嘉南療養院均有責任。
(三)本件原告因無醫學常識,看莊淑芳無任何外傷,而誤會為不明原因之頭痛,因之原告有重大過失至為明顯,而嘉南療養院竟未能及時發現原告之錯誤,同樣有疏忽,故莊淑芳因公死亡後,其母 謝富美 向原告要求賠償,經原告授權園長 莊錦玉 與之談判成立和解,同意原告賠償七百八十萬元並訂定和解書乙紙,因之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有給付保險給付二百萬元之義務。然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惟被告藉口莊淑芳非原告之教職員進而拒絕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辯稱莊淑芳不在職員名冊內,又要保書內記載學童人數七十六人,雇用人數七人和實際不符,使被告計算保險時發生錯誤云云。然被告提出之要保書與職員名冊並非原告製作之文書;次按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係就投保人所屬學生、職員發生保險約定事故,致投保人被請求賠償時,由保險人負責賠償之保險。因投保人之學童、職員經常流動,並非確定不變,在同一學期中,職員有新到任,亦有離職者,同樣學童亦有半途入學、退學者,因此不可能建立名冊,只能以職員之勞工保險和薪水清冊或學童之註冊收據來識別身份。況保險公司接受投保時,一定親自觀察了解幼稚園規模之大小而決定收取多保險費,故有的保單有記載學童學職員人數,有的保單則不予記載,蓋人數之記載,並無太大實益。且被告主張本件保險均有製作名單者,然更容易發生事故之學童卻未要求提出學童名冊,而職員有名冊,顯然矛盾不合理。
(五)原告同時在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已由該保險公司理賠七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八元,依法應由和解書賠償金額七百八十萬元內扣除。原告雖在三家保險公司辦理公共意外責任險,但每家只保險二百萬元之保險,因發生死亡事故時,二百萬元顯然不足賠償。原告才保三家,全部加起來亦六百萬元,可見無任何惡意之成份。
三、證據:提出責任保險單暨保險批單、勞工保險卡、薪水清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和解書、被告公司函各乙份,並聲請傳訊嘉南療養院主治醫師 張芳榮 、向奇美醫院及嘉南療養院調取莊淑芳之病歷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投保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時,聲明投保員工人數為七人,學童人數為七十六人,並交付職員予被告,作為承保時保險費計算之標準,此七人中並無莊淑芳之名。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所提供九十年二月份之薪資名冊中,教職員共有十二人,而原告僅為受僱教職員投保七人,經被告核對承保名單有六位在薪資名冊中,其餘六位教職員(含莊淑芳)均不在承保範圍之內。原告既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開始僱用莊淑芳為教職員,但於保險時竟不將其列入受僱人名單中,而要保書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亦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則莊淑芳既非原告間所訂保險契約中約定之受僱人,故莊淑芳之死亡,並非雙方保險承保之範圍,被告依約當然不負賠償之責任。
(二)依雙方約定之雇主意外責任條款: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致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而「意外事故」是指非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稱:「莊淑芳到美術教室搬桌子至安親班時,因滑倒頭部碰撞桌子受傷」等語,被告對此事實持保留態度,但若所稱為真,莊淑芳死亡係自己滑倒之單純事故所致而非為外來之突發事故所致,故莊淑芳之死亡並非保險契約所稱之意外事故。又原告稱莊淑芳於九十年三月三日滑倒後,「因送奇美醫院麻豆分院治療,延至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死亡」。然三月三日莊淑芳滑倒後,並非送奇美醫院而是嘉南療養院治療,並經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按器質性腦徵候群為精神病之一種,於疾病發成時神智混亂且不清,且頭部以前受過傷的人較易產生此病症。在嘉南療養院治療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個案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前來本院就醫及住院治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因病情需要轉奇美醫院繼續治療」,故由此可知三月三日至三月五日莊淑芳是在嘉南療養院因精神疾病接受治療。又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跌倒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住院及持續治療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出院」,可知莊淑芳是三月五日跌倒而非三月三日跌倒,而就醫之科別為家醫科並非急診部門或家護病房,故知莊淑芳因精神病發於三月三日送嘉南療養院治療,於三月五日送奇美醫院家醫科治療且於三月五日跌倒造成硬腦膜下出血。
(三)原告雖主張莊淑芳是因滑倒頭部碰撞桌子受傷,但是從嘉南療養院就莊淑芳就診之主訴是:「躁動不安、混亂行為、失眠」而就醫,在住院期間,嘉南療養院也詳加記載莊淑芳之精神狀況。如年3月3日莊淑芳由父母陪同於門診步入病房,案父母表示病人每次發病時,情緒就變得高亢、話多、在房間不停搬動物品。且近七年來其母親不停地帶莊淑芳四處求醫,幾乎跑遍全台各大醫院求治仍不得改善。而且近三、四年來,常常會自言自語及脫光衣服到處跑,據其母親表示:莊淑芳於多年前發生車禍做過顱內減壓手術,其後遺症為孩子氣及跛行,且走路會跌跌撞撞,故護理之重點在於注意活動安全跌倒。然而在3月3日時病人因步態不穩,臀部跌坐於保護室內,又3月4日:分莊淑芳攻擊工作人員情緒激烈且跌倒,再者,年3月4日:分莊淑芳態欠緩,將用物搬至大廳時又摔倒跌座於地上,且咬工作人員的手...等之行為,已不是正常人所有。且莊淑芳在這幾年當中一直由母親謝富美及父親為麻愛幼稚園之董事 莊嘉富 陪同下四處奔波於各大醫院之精神科就醫,像這樣一個習慣性步伐不穩常常跌倒、且不停地搬動物品、有攻擊行為及會脫光衣服到處跑的人,是不適合在天真無邪之幼稚園擔任教師。
(四)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是否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端視原告之受僱人是否出於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所導致。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實務及學者通說更進一步闡示: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權利根據規定之要件事實等負舉證責任。如其不能提出充足之證據證明,則應承受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此即客觀之舉證責任原則。而「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突發狀況,而「所謂意外須具備下述構成要件,始足當之:①「非由疾病引起」:明定疾病引起之死因非屬意外,以杜爭議。②「須為外來的」:即限定引起事故之原因出自外來,而非內在,再次強調內發疾病所引致之結果。③「須為突發的」:指事故的原因完全出自突發及出乎預料之外或不可預期,其目的在於排除自然原因或因故意行為所致成之傷害結果。再查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莊淑芳之病歷表,九十年三月三日當日就診並非頭部受創而就醫,主訴是燥動不安、混亂行為及失眠,然從病歷表可看出莊淑芳在住院期間不斷地跌倒、搬東西,是否在該院跌倒而引起本事件之發生,其中亦有諸多疑點。況從嘉南療養院、奇美醫院病歷表及證人張芳榮醫師供詞得知,家屬表示莊淑芳並無外傷及外力介入,縱算死亡原因為硬腦膜下出血,也是出於慢性病復發而產生的;因此,並不符合保單條款所約定「意外事故」,而「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突發狀況,是原告應就莊淑芳是否因「意外事故」導致死亡,負舉證之責任。
(五)就算莊淑芳是遭「意外事故」而死亡,依上述條款規定:發生意外事故時,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然依前述之事實莊淑芳是自己跌倒而死亡,原告對莊淑芳之死亡並無過失可言,故原告依「法」並不須負責,原告不需負責,則被告亦無須負賠償之責任。縱原告對莊淑芳死亡,依「法」需負責任,但被告賠償金額仍不受和解書及保險金額之限制。蓋依保險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此於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十三條第一款已有此約定。而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和解金額為七百八十萬元,原告是否真有給付,原告應提出銀行帳目或支票以為證明。
再者,和解金額雖為七百八十萬元,惟原告是依「法」負賠償責任,既依法負責,自有其賠償之範圍及明細,此部份原告有舉證說明之責任。
且依據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八條第二款約定: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意外事故內,對每一個人傷亡個別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而言。既言是最高賠償責任,故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多少﹖仍需由原告依「法」之規定,列明賠償之範圍、項目及金額,而非死亡即可請求最高賠償金額。
(六)原告同時向「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原告是否有違反道德危險之存在,以及違反保險法第三十五條: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定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第三十六條: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第三十七條有明文規定:要保人故意不為前條之通知,或意圖不當得利而為複保險者,其契約無效。
(七)綜上,原告要求被告保險時,並未將莊淑芳列入受僱人名單,故莊淑芳之死亡與保險無關;退一步言,縱莊淑芳為原告之受僱人,但其死亡係自己跌倒而非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故被告無賠償之義務;退百步言,縱算莊淑芳之死亡為「意外事故」,但屬自己引起之事故,原告依「法」不須負責,被告仍可不負賠償責任;退萬步言,縱算被告需付賠償責任,原告仍有舉證說明,依「法」之規定可請求多少金額,而非依最高限額向被告請求。
三、證據:聲請本院函查蘇黎士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原告之保險資料及向嘉南療養院及奇美醫學中心調閱莊淑芳之病歷表及相關資料並聲請傳訊嘉南療養院之主治醫師張芳榮。
丙、本院依職權向嘉南療養院、奇美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調取莊淑芳之就診病歷資料並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莊淑芳之勞保資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起迄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九日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二時止,保險範圍包括:學童意外責任;學童失蹤責任及雇主意外責任。莊淑芳係原告之教職員,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任職於原告。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莊淑芳到美術教室搬桌子至安親班教室時,因滑倒頭部碰撞桌子受傷,送奇美醫院治療,延至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死亡。莊淑芳因公死亡後,其母謝富美向原告要求賠償,經原告授權園長莊錦玉與之談判成立和解,同意賠償七百八十萬元並訂定和解書乙紙,因之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之受僱人莊淑芳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亡,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被告應對被保險人即原告負賠償之責,是以,被告即有依約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之義務。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原告立即通知被告,惟被告藉口莊淑芳非原告之教職員,拒絕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被告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時,聲明投保員工人數為七人,學童人數為七十六人,作為承保時保險費計算之標準,此七人中並無莊淑芳之名。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一條約定,要保書亦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則莊淑芳既非原告間所訂保險契約中約定之受僱人,故莊淑芳之死亡,並非雙方保險承保之範圍,被告依約當然不負賠償之責任。
再者,莊淑芳本人有精神疾病之宿疾,而莊淑芳係因自己跌倒而非突發之意外事故而致其死亡,原告亦未能就莊淑芳是否確實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執行職務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乙節舉證證明,是原告對莊淑芳之死亡並無過失可言,故原告依「法」並不須負責,則被告亦無須負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向被告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起迄時間為九十年二月九日十二時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二時止,保險範圍包括:
學童意外責任;學童失蹤責任及雇主意外責任。莊淑芳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七時因故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責任保險單暨保險批單、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復主張莊淑芳係原告之教職員,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任職於原告園區,嗣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因執行職務中發生意外事故跌倒致死,依法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受莊淑芳家屬之賠償請求乃簽立和解書而同意賠償七百八十萬元,則被告自應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保險金額二百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卡及和解書乙紙為憑,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莊淑芳是否係兩造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受僱人,而莊淑芳之死亡所生賠償責任是否為兩造所訂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之承保範圍?又莊淑芳是否於執行職務中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茲分別論述如次。
四、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九十條定有明文規定。又依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所附批單第一條本保險單承保範圍其第三款僱主意外責任:「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致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五條本保險單名詞定義其第二款:「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支薪資、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等語,為兩造就雇主意外責任所為保險單承保範圍及受僱人定義之約定,有上開保險批單附卷可稽。是以,兩造所定保險契約係以雇主依法應對受僱人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之請求,為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即原告(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於兩造所訂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被保險人(即原告)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致遭受體傷或死亡,而應由其負賠償責任,並受賠償之請求時,為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經查:
(一)莊淑芳係原告之教職員,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任職於原告該幼稚園,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及薪水清冊各乙份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揆之前揭保險批單第五條第二款受僱人之定義,莊淑芳生前既為年滿十五歲之人,且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即任職原告園區,並領有薪資,應與本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要件相合,自可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時,聲明投保員工人數為七人,並交付該七名職員名冊,其中並無莊淑芳之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提供九十年二月份之薪資名冊,教職員共有十二人,原告既然僅就受僱教職員中七人投保本件雇主意外責任險,則莊淑芳即非原告要保書所列本件保險契約之受僱人,莊淑芳之意外身故,即非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云云。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係以雇主就受僱人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並受賠償請求之雇主責任為保險標的,而保險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依兩造之前揭保險批單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接受被保險人給付支薪資、工資而服勞務年滿十五歲之人」等語,已如前述,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舉凡在上開保險期間,符合批單第五條第二款所稱之受僱人均為承保範圍,並不限於保險契約特定其受僱人員,此觀兩造保險批單就原告之受僱人人數及人員未予列載自明,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內容應係指符合原告之受僱人者均足當之,而非僅指兩造於訂約時所認定之特定七名教職員亦明。又參諸前揭保險批單第四條約定:保險期間內若學童人數增減不超過5%時,不須批改加退保亦不加減費;若學童人數增加超過5%時,被保險人須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辦理加保。否則,發生保險事故時,本公司可拒絕理賠申請等語,亦可見兩造就承保之學童意外責任部分,其學童亦未予特定,惟於第四條就學童人數增減有如上之約定,以作為保險範圍之認定,反之受僱人則無如此規定,即被告亦自承:保險公司接受投保時,必定依據幼稚園規模之大小而決定收取保險費之金額,且受僱職員名單、人數僅為保險費之參考依據等語在卷,是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僅限於訂約時所提出之七名教職員云云,尚非可取。再查被告可隨時依據原告園區教職員、學生之人數變動而調整保險費用,並不因人數變動而影響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標的,業如前述,是原告聲明受僱人人數僅係核定保險之參考依據,縱有不實,則依系爭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二條(據實說明之義務)規定:要保人於要保時對於本公司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如有任何實質上之誤報、漏報或隱匿重要事項,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等語,益徵受僱人數之增減告知應屬原告是否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問題,是被告上開辯詞尚有誤解。綜上,莊淑芳生前既於保險期間受僱於原告,自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亦堪認定。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規定。本件保險契約就雇主意外責任,既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致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有上開保險批單可參,是以,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死亡,為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原告並得據以請求保險金,則參酌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受僱人莊淑芳因執行職務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致死乙節,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莊淑芳到美術教室搬桌子至安親班教室時,因滑倒頭部碰撞桌子受傷,送奇美醫院治療,延至同月十一日下午七時死亡,莊淑芳既為因公死亡,原告自應負責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嘉南療養院精神科主治醫師張芳榮證稱:「我們醫院只有三個科目,分別為家醫、精神科、牙醫科。當初莊淑芳就診時是掛精神科門診,其家人主訴,莊淑芳已有兩三天沒有睡眠,精神躁動不安,在我們詢問病史時,問及有無受外傷之情形,其家人提起八十三年間莊淑芳曾受車禍撞擊,除此外並無其他遭受外力之撞擊。住院紀錄是由住院醫師與護士共同完成的,值班護士每日分三班,交班前會紀錄病患之情形。當時會將莊淑芳送奇美醫院是因為他當晚病情劇變,意識陷入昏迷,才緊急送往奇美醫院這段期間,並未聽過家屬提過莊淑芳有受過頭部撞擊。以病患家屬所提供之資料,莊淑芳應該是慢性精神疾病,於八十四年間陸續就有精神病狀之發生。在詢問家屬就醫史也提及曾經住過精神病院。」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該院病歷摘要:個案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前來本院精神科就醫,主訴「燥動不安、混亂行為、失眠」,並經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個案入院後因躁動不安,對檢查及診療配合度低,予必要的檢查及治療及保護行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清晨,因意識狀態改變而轉奇美急診繼續診療等記載,有上開病歷摘要乙紙可佐。復觀諸奇美醫院病情摘要所示:「病患莊淑芳因意識昏迷由嘉南療養院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上午七時四十七分轉至本院急診‧‧‧」等語,有奇美醫院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奇醫字第三三三七號函暨病情摘要附卷可參,即知三月三日至三月五日莊淑芳是在嘉南療養院就院診療至明。按證人張芳榮醫師與兩造均無親戚、僱傭關係,其證詞自無偏頗被告之虞。又參酌嘉南療養院之住院記錄所載:年3月3日莊淑芳由父母陪同於門診步入病房,案父母表示病人每次發病時,情緒就變得高亢、話多、在房間不停搬動物品。且近七年來其母親不停地帶莊淑芳四處求醫,幾乎跑遍全台各大醫院求治仍不得改善。而且近三、四年來,常常會自言自語及脫光衣服到處跑,據其母親表示:莊淑芳於多年前發生車禍做過顱內減壓手術,其後遺症為孩子氣及跛行,且走路會跌跌撞撞,故護理之重點在於注意活動安全跌倒。然而在3月3日時病人因步態不穩,臀部跌坐於保護室內,又3月4日
:分莊淑芳攻擊工作人員情緒激烈且跌倒,再者,年3月4日:分莊淑芳態欠緩,將用物搬至大廳時又摔倒跌座於地上,且咬工作人員的手...等語,有嘉南療養院診療記錄乙份可考,查上開診療記錄由護理人員依時序連續紀錄,記載翔實,當無不實捏造之可能,是證人上開所述堪以採信為真正,則依莊淑芳於九十年三月三日就診時,其本人主訴為:躁動不安、混亂行為、失眠,而莊淑芳父母亦稱:莊女每次發病,即情緒高亢、多話各等語,均未提及當日有跌倒一事,而要求為頭部檢查,且當日之就診記錄亦無頭部外傷之記錄,是以,原告主張莊淑芳係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左右,美術教室搬桌子至安親班教室時,因滑倒頭部碰撞桌子受傷云云,顯與事實有出入,自難據以憑採為真實。
(二)又依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跌倒造成硬腦膜下出血,住院及持續治療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出院」等詞,可知莊淑芳是否於三月三日跌倒,尚有疑問,且就醫之科別為家醫科並非急診部門或家護病房,亦與一般人跌倒碰撞後,緊急送急診部門診療之常情不符,故原告主張莊淑芳係於三月三日因滑倒頭部碰撞桌子受傷送奇美醫院治療乙節,自非可採。況莊淑芳經嘉南療養院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有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佐。按器質性腦徵候群為精神病之一種,於疾病發成時神智混亂且不清,且頭部以前受過傷的人較易產生此病症。而莊淑芳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因夜眠差、易怒、情緒不穩而至嘉義榮民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失眠症;檢查結果:口齒不清、右側手腳肌肉萎縮、行動不便等情,亦有嘉義榮民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嘉醫行字第六四三六號函暨病歷摘要報告乙份附卷足憑。且「‧‧‧②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一般以頭部外傷為最常見;③出血是否與器質性腦徵候群病症有關,不能排除」等語,亦有奇美醫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九十)奇醫字第三八四二號函暨病歷摘要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抗辯莊淑芳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係因精神疾病至嘉南療養院就診,堪採信為真實。
(三)綜參上情,莊淑芳有精神疾病之病史,其於三月三日係因精神宿疾,經送往專門診治精神疾病之嘉南療養院就診,主訴原因又為「躁動不安、混亂行為、失眠」,並未言及當日上午是否在原告園區因搬桌椅而跌倒一事,是原告主張莊淑芳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突發狀況致傷延醫不治死亡等情,已顯有可疑,此外,原告就莊淑芳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是否因執行職務滑倒,頭部碰撞桌子受傷致死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酌首揭法條規定,自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保險事故發生(受僱人莊淑芳在保險期間因執行職務意外受傷致死),自始未能舉出有利證明,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保險給付二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童來好~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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