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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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 成仔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全民健康保險卡(以下簡稱健保卡)、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以下簡稱身分證)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由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某茶坊內交付自己之照片一張(如附表編號一)後,即由「成仔」於不詳地點將之換貼在以不詳方式所取得不知情之 王清仁 身分證上,變造王清仁之身分證特種文書一張,足生損害於王清仁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成仔」旋基於單一犯意,再於同地以不詳方式接續偽造保險對象分別為「 張育銘 」、「 邱正名 」、「 柯志憲 」等人之健保卡特種文書三張(如附表編號二),足以生損害於張育銘、邱正名、柯志憲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管理全民健康資料之正確性,嗣「成仔」於同年九月下旬某日,在上開位於前鎮區之茶坊內將上開變造身分證及偽造健保卡一併交予甲○○持有。迨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六時許,甲○○在高雄市○○區○○○路與小港路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健保卡三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同時自「成仔」收受系爭偽造健保卡、變造身分證並嗣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是因為「成仔」向我要照片,說要拿去辦證件,可以節稅,並說事後要給我五萬元,我才交照片給他,交照片後隔約一個星期,他就將系爭證件交給我,但沒付錢給我,原先我不知那是偽造、變造的,後來發現是偽造、變造的,而因為我當時在作驗鈔機的推銷工作,想說剛好可以拿來供客戶查看比較,所以就留在身上,不知這樣是違法的云云。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三張健保卡,其正面記載之投保單位戳記均誤寫為「中央『建』康保險局」(應為『健』),又其上投保單位代號、就醫紀錄欄編號及各該名義人之年籍資料均非真實,應係偽造等情,有健保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函文一紙可憑,足證扣案三張健保卡均係出於偽造。而被告既於警、偵訊時自承:我一位朋友「 陳仔 」(應為成仔)叫我把身分證給他,說他要用來偽造健保卡、身分證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七頁筆錄);我知道「成仔」給我的健保卡、身分證是假的,他說健保卡可以拿去看(病)等語(見警訊筆錄),應認被告與「成仔」就偽造系爭三張健保卡之犯行,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扣案之王清仁身分證一張,其上「內政部印」印文與樣張相符,而照片欄處發現有切割痕跡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可憑,足證該身分證應係偽造無誤。被告既自承係事先交付自己相片予「成仔」之情,顯見其就變造身分證之犯行亦與「成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事先不知「成仔」要偽造、變造證件,之後係因推銷驗鈔工作上需要始留存上開證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上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固不以單一動作,觸犯數罪名為限,如基於同一犯意,由多數動作合為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亦包括在內。但後者之多數動作,必須同時、同地、同次實施,無從分別先後者,始克相當(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0七號判決)。故核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偽造他人健保卡三張及變造他人身分證一張之行為,係於時間密接情況下接續為之,應論以一接續行為,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健保卡罪及變造身分證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偽造健保卡特種文書罪。其與「成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搶奪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已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素行非佳,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擅自偽造他人健保卡、變造他人之身分證等證件,對他人及健保局、戶政機關管理全民健康、身分證等資料之正確性均造成損害,且犯罪後仍飾詞矯飾,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偽造健保卡三張,與編號二所示變造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一張,分別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第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物品│├──┼─────────────────────────────┤│一│甲○○所有黏貼於變造之王清仁國民身分證上之相片一張│├──┼─────────────────────────────┤│二│偽造之張育銘、邱正名、柯志憲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共三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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