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7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 卡迪娜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B.V.)代表人亞伯‧考夫曼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經訴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卡迪娜MWTDECADINA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檢具註冊第一七二三一三號「MUSTDECARTIER」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中台異字第九一一○四六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申請已審定第0000000號「卡迪娜MWTDECADINAR」商標異議案,應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應撤銷其審定?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經被告審定之第00000000號「卡迪娜MWTDECARDINAR」商標與
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二三一三號「MustdeCartier」商標並無近似:
⑴按判斷商標之是否近似應遵循下列準則:
①一般購買人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係指普通購買人在一般情況下施以普
通之注意,可能因誤信該近似商標之商品來自相同製造者或與其相關聯而加以購買者而言。
②通體觀察原則:係指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之整體加以比較觀察,而非就構成商標之每一部分分開加以比對。
③消費者記憶測驗原則:乃指不管是文字商標、圖形商標、記號商標或其聯合式商標之近似與否,概以消費者腦海裡是否發生混淆以為斷。
⑵查系爭商標除外文外,尚有加註中文「卡迪娜」,並不會使一般之購買人
有產生誤認混淆之虞。至參加人以中文「卡迪娜」讀音與參加人另一中文商標「卡地亞」近似乙事,則屬二事。蓋參加人異議者乃其註冊第一七二三一三號「mustdeCartier」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而非參加人另一中文商標「卡地亞」與系爭商標近似。
⑶次查,系爭商標除有中文外,其外文為二字、二橫行,共十三個英文字母
(加上中文「卡迪娜」為三橫行),且字體、筆劃較粗,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二三一三號「mustdeCartier」商標為一橫行、三字,共十三個英文字母,字體、筆劃較細,且當時申請人公司之中譯名為「佳得」,與系爭商標「卡迪娜」之中文讀音亦非相同,故兩商標明顯大不相同,如何可稱之為「近似」?⑷又查,據以異議商標係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註冊,其當時之申請人為荷
蘭商佳得國際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B.V)與現今參加人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CARTIERINTERNATIONALB.V)並非一致,是否為同一家之公司,尚非無疑。是以,參加人是否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二三一三號「mustdeCartier」商標專用權人,當有再查明之必要。
⑸小結:依前揭之原則作整體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論是中文
、外文、字體、粗細、行數、讀音、外觀,兩者截然不同,故兩者並非近似,至為灼然!⒉系爭「卡迪娜MWTDECADINAR」商標註冊之申請並非新創之商標,為原告已
使用十幾年之商標,原告經營鐘錶之生意從家族而來已有二十五年以上,而系爭商標亦於八十年一月二日由原告公司前身 季伯 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桂香 女士,其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母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並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核准公告、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授予註冊證、專用期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已經正常使用超過十年。
⑴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委託台一商標事務所向法國政府商標局申請該商標
之第十四類商標註冊獲准、註冊號碼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申請日一九九四年九月三十日起十年、止於二○○四年九月三十日、期滿得延展十年。
⑵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委託台一商標事務所向中國申請註冊第十四類商
品商標獲註冊證第六九三八五二號、使用期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至二○○四年六月十三日止,於一九九七年八月十三日同馬來西亞政府申請第十四類商標註冊。
⑶但是於九十年二月系爭商標使用權到期前半年、原告請專業的台一國際商
標事務所辦理使用期延展、因使用公司已有改變、商標事務所建議以新公司重新申請、不需辦展延又辦轉移手續較煩雜。但原告曾提出如遭異議將更麻煩、但專業認為不會有問題、因已使用十年了、基於尊重專業,於是等過期後重新提出申請。對於被告認系爭商標之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近似、而(Cadinar)與(Cartier)字型、外觀、讀音都相似、相彷,有混淆誤認之虞、而予撤銷之處分,原告認為只是個人認知問題。原告在此提供手錶類似商標品牌在同一本雜誌即可找出多個相似,更何況世界上更多未刊登的品牌、市面上有一食品(卡迪那Cadina)洋芋片,每年銷售數億包產品將如何自處?⑷十年前中央標準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前身)、法國商標局、中國商標
局、馬來西亞商標局及被告的審定公告第0000000號的審定合格何來?原告商標已使用十年以上,期間於文筆外銷雜誌、國內禮品雜誌、高速公路旁大型廣告招牌,刊登廣告數年,內外銷手錶及其零配件也很多,雖產品都為平價品金額不高,但期間亦合法繳稅數百萬元,一直以來並未有爭議,也未有人提出異議。
⑸近來因景氣較差,庫存商品及附屬品數量亦非常多。如今一有人提出異議
,被告不察即一夕而變,以參加人之理由撤銷審定,並稱「因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自不得相提並論」,請問有何不同?還是台灣的商標法制朝三暮四?並試問被告這些原合法商標產品將何去何從?參加人一提出異議未審之前即有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委託蔡瑞森律師致函原告要求簽訂切結書,自行撤回審定商標,否則有法律問題云云。繼之異議書中說:原告企圖矇騙註冊,真假難辨,然卻對外宣稱其商標早已取得註冊,企圖合法掩飾非法,其不法抄襲之居心,令人不齒,擾亂市場消費,從中牟利,更令人嗤之以鼻云云,此未審先判壓人氣勢令人不服。原告自認奉公守法、對商標依法申請使用,盡心品牌經營,耗資廣告,按時繳稅,絕非以仿冒牟利之人。十幾二十年前仿冒幾乎無法可管,就算今時亦常有查獲仿冒金額動則千萬、億元之譜,請嚴厲查處,勿以苦心經營仍是小額營業公司為待罪羔羊。
⒊原告已因季伯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商標專用權讓渡書而取得系爭商標之專用權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原告自得據此向被告重新註冊登記,參加人之異議無理由:
⑴按「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產生之權利者,得移轉於他人」、「受讓前項之
權利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商標乃原告公司代表人之母黃桂香以季伯有限公司之名義於八十年
一月二日所申請註冊,並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核准公告,同年八月十六日授予註冊證,商標專用權從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已經正常使用滿十年,此有被告所核發之商標註冊證可證。
⑶次查,季伯有限公司於系爭商標專用權期限(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屆至前
,即與原告簽立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讓渡書,故而原告旋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系爭商標專用權期限屆至前,據前揭之讓渡書向被告申請註冊登記。是以,原告於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同時,讓與人即季伯有限公司之系爭商標專用權仍繼續有效存在,並未消滅,故依前揭商標法之規定,原告已合法受讓季伯有限公司之系爭商標專用權,不因受讓之後季伯有限公司解散而受影響。故,參加人以「季伯有限公司非原告前身,且業已解散消滅,理當不能繼受季伯有限公司之任何權利或沿用該公司之抗辯理由」即無理由。
⑷又查,系爭商標與讓與人即季伯有限公司所註冊登記之第五三二三四四號
商標根本完全相同,鈞院可相互比較得之。故,參加人抗辯「系爭商標與季伯公司所有之商標兩者根本不同」,參加人恐有誤會。
⑸末查,參加人之異議理由稱:「於八十三年以前早已透過卡地亞台灣分公
司,大量進口並在台銷售『mustdeCartier』系列商品」,且於答辯狀亦稱:「參加人公司政策改變,決定加強保護其商標權」等語。惟原告所申請之系爭商標乃於八十年一月二日即已申請登記註冊,足證原告並非如參加人所稱係企圖矇騙註冊,以合法掩飾非法,有不法抄襲之居心;況原告若有仿冒之居心,何需向法國、中國、馬來西亞等之商標局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以獲取前述等國之審定合格,此亦有前述等國之註冊登記證在卷可稽,更無須在國內外雜誌、高速公路看板刊登廣告!再參照參加人前揭之陳述,參加人早已明知系爭商標之存在,然為擴大在台市場佔有率,竟以異議之方式企圖增加其市場佔有率,更令原告無法容忍其已經營二十五年之家族事業因此毀於一旦。
⑹小結:受讓商標專用權之人,只需申請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即可對抗第三
人,則原告既已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得申請登記註冊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並得據此對抗第三人。故,參加人之異議顯無理由。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
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⒉查本件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卡迪娜MWTDECADINAR」商標圖樣之
外文「MWTDECADINAR」,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二三一三號「MUSTDECARTIER」商標圖樣之外文「MUSTDECARTIER」相較,除其中「MWTDE」、「MUSTDE」部分之排列、設計幾近相同外,二者明顯引人注意、放大字體之外文「CADINAR」、「CARTIER」部分,其字型外觀及讀音亦相彷彿,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二者均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本案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
僅審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並作出處分,而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未就其他條款聲明不服,故本案僅需就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審理,無庸審酌其他條款規定,合先陳明。
⒉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
」,為本件異議案審定作成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該規定即現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按該規定修正前後差異在於有無明文將「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作為構成要件之一,對於審酌是否適用該規定並無影響。本案爭點在於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二三一三號「mustdeCartier」商標與原告審定第00000000號「卡迪娜MWTDECARDINAR」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及有無構成混淆誤認之虞;⑴原告審定第00000000號「卡迪娜MWTDECARDINAR」商標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二三一三號「mustdeCartier」商標近似︰
①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觀察,只要有一足以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兩商標即為近似之商標。又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完全相同或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及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乃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1及2-(5)(7)項所明示。
②系爭審定第00000000號「卡迪娜MWTDECARDINAR」商標由中文
「卡迪娜」及外文「MWTDECARDINAR」所組成,其中文部分與參加人著名之中文商標「卡地亞」讀音近似,又外文雖稱呼為「MWTDECARDINAR」,但實際申請註冊圖樣與據以之註冊第一七二三一三號「mustdeCartier」商標相較,「mustde」組合態樣及字體書寫形式完全相同,又兩者明顯引人注意、放大字體之外文「CARDINAR」及「CARTIER」字型外觀及讀因亦極相彷彿,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必然會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是兩商標係構成近似之商標。揆諸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及修正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規定均不得註冊。
③原告固然辯稱公司前身季伯有限公司於八十年業已取得商標註冊,自該
時起已開始使用,惟查季伯有限公司縱為其父母經營之公司,業經解散消滅。原告係另成立之公司,應具獨立之法人格,季伯有限公司非原告前身乃不爭之事實,理當不能繼受季伯有限公司之任何權利或沿用該公司之抗辯事由。更何況,季伯有限公司前使用及註冊第五三二三四四號商標與本案商標根本不同,原告本不應據該商標註冊,主張不同商標圖樣之系爭審定第00000000號「卡迪娜MWTDECARDINAR」商標得准註冊。
④再者,參加人據以異議註冊第一七二三一三號「mustdeCartier」商
標於七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業已取得註冊,就原告所主張事實推論,季伯有限公司於八十年開始使用,其註冊及使用該商標之時間皆晚於據以異議商標,縱使系爭審定第00000000號「卡迪娜MWTDECARDINAR」商標與先前季伯有限公司註冊商標相同,季伯有限公司亦無法主張善意先使用,遑論具獨立法人格之原告,更無從主張註冊或使用「mwtdeCadinar卡迪娜」商標係屬合法。依修正後商標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參加人既然在先取得第一七二三一三號「mustdeCartier」商標註冊,理當可基於其商標權排除任何近似之商標取得註冊。先前未對季伯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mwtdeCadinar卡迪娜」異議,卻對本件系爭審定第00000000號「卡迪娜MWTDECARDINAR」商標提出異議,係因季伯公司註冊商標與本案商標不同,且因參加人公司政策改變,決定加強保護其商標權,斷不可因此論斷雙方商標不近似。
⑤原告辯稱在中國、法國、馬來西亞已取得商標註冊,究其實際該等國家
註冊之商標為「mwtdeCadinar」與系爭審定第00000000號「卡迪娜MWTDECARDINAR」商標圖樣不同,又縱使商標圖樣相同,因各國國情不同,商標審查制度亦有差異,例如法國商標註冊不審究商標近似性,不得援引比附他國註冊,進而論斷本案雙方商標不近似。從而原告主張他國已註冊,辯稱商標不近似,顯無理由,不宜採納。
⑵系爭審定第00000000號「卡迪娜MWTDECARDINAR」商標有致使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①系爭審定第00000000號「卡迪娜MWTDECARDINAR」商標與參加
人據以異議註冊第一七二三一三號「mustdeCartier」商標近似,復指定使用於相同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客觀上自有致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辯稱市場上已有相近之「卡迪納」洋芋片,無致生混淆云云,查該商標及商品與本案不同,案情有別,不宜與本案相提併論。
②原告商標實際使用態樣(如附件一所示),與參加人廣泛註冊並使用之著名商標「MustdeCartier」商標(如附件二所示)幾乎完全相同。
由原告商標實際使用態樣以觀,該商標使用態樣既與前季伯有限公司所註冊之商標態樣不同,與系爭審定第00000000號「卡迪娜MWTDECARDINAR」商標亦不盡相同,卻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實際使用態樣雷同,顯見原告有仿冒抄襲之不法居心。倘任令系爭商標僥倖獲准註冊,原告當可對外宣稱「卡迪娜MWTDECARDINAR」為註冊商標,使人誤認與系爭商標相近為原告實際使用之「MWTDECARDINAR」商標亦為合法註冊商標,如此以合法掩飾非法,將使市場上充斥真假難辨之商品,消費者焉能不致生混淆誤認。是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修正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極其顯然,不應准予註冊,乃事理之當然。
⒊基於上述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卡迪娜MWTDECADINA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及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檢具註冊第一七二三一三號「MUSTDECARTIER」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審定第0000000號「卡迪娜MWTDECADINAR」商標圖樣之外文「mwtdeCadinar」,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七二三一三號「MUSTDECARTIER」商標圖樣之外文「mustdeCartier」相較,除其中「mwtde」、「mustde」部分之排列、設計幾近相同外,二者明顯引人注意、放大字體之外文「Cadinar」、「Cartier」部分,其字型外觀及讀音亦相彷彿,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二者均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另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撤銷其審定,則其是否尚有同法條第七、十四款規定之情事,即毋庸審究,乃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而應予撤銷其審定?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雖稱之「MWTDECADINAR」,但實際申請註冊圖樣,與據以異議圖樣之外文「MUSTDECARTIER」相較,其組合態樣及字體書寫形式,幾乎完全相同;又二者明顯引人注意、放大字體之外文「CADINAR」、「CARTIER」部分,其字型外觀及讀音亦相彷彿;至於系爭商標中文「卡迪娜」部分,即為外文「CADINAR」之直接中譯,並無特殊之處;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二者均指定使用於鐘、錶等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雖原告訴稱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並非新創之商標,而係原告前身季伯有限公司已使用十幾年之商標,原告經營鐘錶之生意從家族而來已有二十五年以上,而系爭商標亦於八十年一月二日由原告公司前身季伯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桂香女士,其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母提出商標註冊申請,並於八十年五月十六日核准公告、八十年八月十六日授予註冊證、專用期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止,已經正常使用超過十年;季伯有限公司於系爭商標專用權期限(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屆至前,將系爭商標專用權讓渡與原告,原告旋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系爭商標專用權期限屆至前,據前揭之讓渡書向被告申請本件商標註冊登記云云。惟查,季伯有限公司縱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母經營之公司,與原告公司究屬分別獨立之法人,季伯有限公司究非原告公司前身可比,原告自不能繼受季伯有限公司之任何權利或沿用該公司之抗辯事由;何況,季伯有限公司前使用及註冊第五三二三四四號商標與系爭商標之名稱雖相同,但其圖樣並不相同;是系爭商標與季伯公司註冊第五三二三四四商標,並非同一,至為顯然,原告據該註冊第五三二三四四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自不足採。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在法國等國家業經核准註冊乙節,因各國法制不同、審查基準各異,自不得相提並論,執為本件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又原告訴稱市場上已有相近之「卡迪納」洋芋片,無致生混淆云云,惟查該商標及商品均與本案不同,案情有別,亦不宜與本案相提併論。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違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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