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六六號上訴人即自訴人都利金屬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都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都利公司)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認定都利公司與右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利公司)為不同法人,卻採信兩家公司係一體運作之說法,已自相矛盾。且 洪阿利 既無權以右利公司董事長之名對外代表都利公司行使權力,被告甲○○聽洪阿利之命行事,主觀上已有背信之犯意;又冒用都利公司名義發函給客戶,致損害於都利公司,是犯偽造私文書罪;又與被告乙○○共同侵占都利公司客戶用以支付公司貨款之票據(下稱客票),有背信與業務侵占罪,原審適用法律實有違誤。(二)原審以公布單之主旨為兩位董事長互為職務代理人,而認右利公司董事長有權對外執行都利公司業務。然該公告意旨為洪阿利或丙○○有任一人請假時互為代理,且對該被代理人所屬公司股東負責。而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股東不和以後,丙○○仍繼續上班,故洪阿利並無被授權,又以經驗法則而言,股東不和之後,即已喪失互信之基礎,豈會仍存有互為代理之機制?原審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三)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採用洪阿利與丙○○兩人共同用印之防弊財務共管機制,但兩公司非單一公司,洪阿利借乙○○新開帳戶,已破壞共同用印管理機制;被告等以簡化會計流程為由,要求客戶更改支票抬頭,僅為藉口,實有侵占之不法意圖。且丙○○已於乙○○開設帳戶前,先後多次配合洪阿利處理財務,領取款項支付費用,未有不配合之情,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四)洪阿利於另案丙○○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中,對於彼與丙○○在兩家公司分工情形,證稱彼負責業務,丙○○負責財務等語,是因彼不負責財務且非都利公司負責人才未被定罪;然原審卻認洪阿利有權以右利公司董事長身分指使甲○○侵占都利公司財物,此項論理與洪阿利於另案之證詞矛盾。是以,原審在實體法則之適用及採證判斷時,均有適用法則不當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以都利公司自訴意旨略謂:甲○○於八十七年一月初,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之不法利益,非法扣留其所經管屬於都利公司所有之印章、會計表冊、契約書及客票等財物;又自八十六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將都利公司之部分客票,偽造都利公司名義之背書,或存入右利公司銀行帳戶內、或讓與乙○○,由乙○○利用彼銀行帳戶提示兌現、或與洪阿利將客票存入乙○○銀行帳戶內兌領花用,侵占都利公司之應收帳款,致都利公司受有重大損失;且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起,開立右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向都利公司之客戶收款,並冒用都利公司名義發函予客戶,要求日後支付貨款改以右利公司為受款人,致生損害於都利公司,因認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定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固為不同之法律人格,惟查:(一)依據甲○○、都利公司之代表人丙○○與證人洪阿利之供述,都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右利公司卷宗、右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四日之公布單等證據資料,可認定1、丙○○與洪阿利於七十四年間出資各半成立都利公司,並請兩人家族成員擔任股東,至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為辦理青年獎勵貸款,兩人再出資各半成立右利公司,並同以家族成員擔任股東,是兩家公司之組織、人員以及財務狀況確有相當密切之關係;2、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形式上雖為不同之兩家公司,然實際運作時,帳務相通,內部僅彙整一套帳,對外再請記帳業者處理以利報稅,兩家公司客戶同一,右利公司桃園廠房內之機器,亦係兩家公司之生財器具;3、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進入都利公司擔任會計(任職至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止),右利公司設立之後,並兼任右利公司之會計,為丙○○所自陳;乙○○於右利公司設立之初原為董事,嗣右利公司董事長洪阿利因票據拒絕往來而請辭職務,改由乙○○擔任董事長,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核准變更登記;4、丙○○與洪阿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右利公司開會時不歡而散並交惡涉訟,惟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始退出右利公司股東身分,洪阿利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退出都利公司股東身分等情。(二)甲○○於八十七年一月間以都利公司會計之身分,保管該公司會計事務有關之票據、帳冊、印章等物品,據以處理相關會計業務,應屬正常,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又依丙○○所自承:伊為都利公司之法代、廠長、財務主管,甲○○是作兩家公司帳;都利公司之支票存入右利公司帳內,是另外刻一個印章,存入不需存摺,由銀行代收轉入右利公司,伊每月對帳一次後交給銀行蓋章,再用存摺去刷;每月會計給伊一份總分類帳、損益表,查核是否平衡,應收票據明細表亦附在帳冊上等語,益證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帳款、票據係互通。則甲○○依一貫作業方式,將兩家公司支票互存,或開立右利公司之統一發票向客戶收款,或以右利公司、都利公司名義發函予客戶,通知支票改以右利公司抬頭等情,均係因循之前體制運作模式處理,且係受當時右利公司董事長洪阿利之指示所為,已據證人洪阿利證實,難認有何侵占都利公司客戶款項或有偽造文書、背信之故意。矧當時丙○○仍為右利公司主要出資人,都利公司之客票存入右利公司或乙○○帳戶,並不致使都利公司或丙○○受損害。至於乙○○僅係掛名右利公司董事長,未參與公司經營,其銀行帳戶是借公司使用而已,亦據洪阿利證實,是乙○○應與被訴犯行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各項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說明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一般事理之所無,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其他違背法令情形。再查:(一)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甲○○身兼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之會計,該兩家公司實質上為一體,甲○○將都利公司客票存入右利公司或乙○○帳戶、開立右利公司統一發票向都利公司客戶收款、發函予客戶,均係受右利公司董事長洪阿利所指示,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情,均已詳加論述,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背證據法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情形。(二)原判決援引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四日之公布單僅在證明都利公司與右利公司係一體運作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行至第七頁第一行),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係用以證明丙○○與洪阿利互為職務代理人云云,顯有誤會。(三)又原判決就本件諸多證據之取捨,已做整體性之說明,雖未逐一敘述部分細節,然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尚難謂其理由不備。從而,上訴人就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之積極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及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至被告等被訴業務侵占、背信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上訴人以各該部分於修正前刑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業務侵占、背信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各該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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