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七八號、第七六六五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第五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肆支、殘留海洛因夾鏈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美娜水貳瓶、美娜水空瓶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鎮○○街○○○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在高雄縣○○鎮○○街與中正路口、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前開義德街住處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有供施用海洛因用注射針筒一支、美娜水二瓶,及均殘留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二只,再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依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八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甲○○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仍基於同前犯意,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連續在前開義德街住處、高雄縣○○鎮○○路廣聖醫院前堤防旁等處,以同前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再分別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前開義德路住處、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中油加油站內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三支、供施用海洛因用美娜水空瓶一瓶,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注射針筒一支,再經本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三日、九十年三月一日、十二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均檢出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八九煙檢字第一八六一號、第一九二六號、九十煙檢字第四五八號、第二0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四紙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九十年三月一日為警查扣之注射針筒四支、夾鏈袋二只,均檢出有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一0四─一九號、九一0四─二0號、九一0四─二六號檢驗報告書三紙在卷可稽,復有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二瓶、美娜水空瓶一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現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依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九八三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依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六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有該刑事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手法及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先後多次持有海洛因行為,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本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有施用海洛因行為經判刑,於八十八年間再經觀察勒戒,現又犯相同罪行,顯見意志不堅,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九十年三月一日為警查扣之射針筒四支、夾鏈袋二只,均殘留有海洛因,已如前述,且該毒品已依附其上,無從剝離,均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其餘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美娜水二瓶、美娜水空瓶一瓶均為被告所有,復供其施用海洛因犯罪之用,此為被告所自承,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系自八十八年底起有施用海洛因犯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自該時起施用海洛因,自屬犯罪無法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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