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重利等(偽造署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被訴重利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緣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初,受僱於 許明崇 ,二人共同基於以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在許明崇位於高雄市○○○路○○○號十一樓之三租屋處,乘他人因急迫而需告貸之際,以月息二十分之高利貸款予他人,藉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業(其二人之常業重利犯行,均業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五六四號重利等案件判決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後,甲○○竟為圖逃避刑責,冒稱自己為 陳光川 (甲○○之兄),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第八分隊接受警方偵訊時,在警訊筆錄之被訊問人欄內偽造「陳光川」署押、指印各一枚,於該筆錄之騎縫、修正處復假冒為陳光川本人而偽捺指印四枚;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經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由檢察官訊問時,復承前犯意,於偵查中訊問筆錄之訊問人欄處偽造「陳光川」署押一枚;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五六四號重利等案件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開庭調查時,甲○○又承前犯意,在該日訊問筆錄之被告欄處偽造「陳光川」署押一枚,以上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光川及警察與偵審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追訴、審判之正確性,後於同年三月三十日該案判決書送達其住處時,又在送達證書上之本人處偽簽「陳光川」署押一枚表示為本人親自收受之意,而偽造該送達回證證書一紙,復持以行使繳還送達郵務人員,復足以生損害於陳光川及法院送達文書之正確性。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光川於偵查中所指述:甲○○是我弟弟,但並未住在一起,因我在外工作,我弟弟冒用我的名義被移送後遭判刑四月,我沒有上訴,因為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判決書不是我收受的,我弟弟拿我的身分證影本在外使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十頁及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三八號卷第十二、十三頁),並有附表所示有被告偽造之「陳光川」署押、指印多枚於其上之警訊筆錄、偵審中之訊問筆錄、送達回證等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偽造被害人「陳光川」署押、指印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而其連續在附表所示警訊筆錄、偵審中之訊問筆錄上偽造「陳光川」署押、指印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陳光川、警察與偵審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追訴、審判之正確性與法院送達文書之正確性,且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又按「送達證書」乃表示收領訴訟文書送達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送達人制作,但應由受送達人簽名蓋章或捺指印,以證明送達,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冒名簽收或蓋用印章偽造印章以示簽收,仍屬偽造文書(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七八二號判例),準此,被告於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五六四號判決之送達證書上偽造被害人陳光川署押,表示已收到該刑事判決書之意思,其復交回送達人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陳光川及法院送達文書之正確性,故其此部分(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上開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偽造署押罪兩罪,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在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時地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一犯行,分別有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於七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圖逃避罰責,於重利案件之警訊及偵審程序中一再冒用其兄陳光川之名應訊,影響警察與偵審機關對於刑事案件之追訴、審判及法院送達文書之正確性,並損害陳光川之權益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陳光川」署押、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許明崇於八十二年八月初,在右揭事實欄所載時地共同以重利為常業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涉前開常業重利犯行,業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案件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更正裁定(將原判決人別欄及內容關於「被告陳光川」部分,均更正為「甲○○」),及被害人陳光川嗣於八十四年間對前開案件聲請再審遭駁回之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之此部分犯行既經判決確定,核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三隊第│││八分隊接受警方偵訊時,在警訊筆錄之被訊問人欄內偽造之「陳光川」署押│││、指印各一枚,及該筆錄之騎縫、修正處偽造之「陳光川」指印四枚│├──┼─────────────────────────────────┤│二│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五分許,在接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訊問筆錄之訊問人欄處偽造之「陳光川」署押一枚│├──┼─────────────────────────────────┤│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五六四號重利等案件開庭調│││查時,在該日訊問筆錄之被告欄處偽造「陳光川」署押一枚│├──┼─────────────────────────────────┤│四│於八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在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五六四號重利等案件刑事判決│││書之送達證書上本人處偽造之「陳光川」署押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