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路186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平日駕駛 王漢洲 所有無車牌號碼拼裝車,載運稻榖,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駕駛上開拼裝車,自嘉義縣新港鄉中庄村,為被害人 嚴松 載運稻穀至雲林縣元長鄉販售,被害人則駕駛YKF-二五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尾隨在被告所駕駛拼裝車後面,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抵嘉義縣新港鄉古民村一二二之十六號前八公尺寬道路時,二人均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應注意,乃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間隔;被害人亦疏未注意戴安全帽、靠右行駛及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行駛於被告拼裝車左側,致被害人機車,於被告拼裝車進行九十度彎道轉彎時,拼裝車左側車身突出物,勾住被害人外套衣領下方右側衣服,使被害人人車失去平衡,重心不穩,摔倒落地,而遭被告所駕駛拼裝車左後輪,輾過頭部,造成被害人頭部多發開放性骨折,當場不治死亡。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 張志成 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並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並就被告所辯,其駕駛之拼裝車並未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且拼裝車更無壓到被害人頭部情事云云,認均係飾卸之詞,無足憑採,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另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警員張志成報告、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復函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詳敘認定被告及被害人於行經本件肇事地點,九十度轉彎路段時,二人均未靠右行駛;被害人右肩胛部位開放性骨折外傷,係因被告所駕駛拼裝車左側車身突出物,在拼裝車進行九十度左轉彎時,由於被害人機車行駛於被告拼裝車左側,雙方均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及保持安全間隔,致為拼裝車左側車身突出物,勾住被害人外套衣領下方右側始造成,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一-(二)(四)】,並以被害人所駕駛機車未發現有撞擊痕跡,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警員張志成報告乙份在卷可稽。是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車禍,係由拼裝車追撞機車所致。又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有偵查權警員張志成自首,並接受裁判,已據警員張志成供證:「是我去現場處理的, 黃君輝 是幫忙製作筆錄」、「到現場前不知何人肇事,……被告告訴我說車子是他開的」在卷(見一審卷第二十八頁),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自首要件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俱經於理由內析論綦詳。且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機車,原尾隨在被告所駕駛拼裝車後面,惟行至案發地點時係行駛於被告拼裝車左側,此事實之認定應與常情無違。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謂,本件被害人機車係遭被告拼裝車一路偏左逼近再予追撞,被害人應無過失,而被告向非製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張志成自首,所為與刑法自首要件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則執前詞,否認犯行,辯稱拼裝車並未與被害人機車擦撞,亦未壓到被害人頭部云云,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又被告僅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無大貨車執照,但本件被告係駕駛拼裝車肇事,非駕駛大貨車,原判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洵屬正確。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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