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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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為被告丙○○及案外人丁○○二人之母,而被告乙○○○及被告丙○○二人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二人明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間,以丁○○名義向三陽汽車公司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更易為JJ─O六六O號)、車身號碼MB一五六四三號、引擎號碼VA─AM一八四OO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係供被告乙○○○所經營之駿豐轎車出租行,對外出租之用,現已不知去向,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前之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同款式,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中正大學內,甲○○所失竊之三陽廠牌、綠色、一千五百九十CC、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MEOO四七五號、引擎號碼VA─AN一二五三O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而為圖掩飾該贓物,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將該得手贓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磨損銷毀,變造為車身號碼MB一五六四三號、引擎號碼VA─AM一八四OO號之車輛,並改懸JJ─O六OO號車牌,繼續供為車行對外出租使用,足生損害甲○○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二時許,將該贓車轉交付不知情之案外人 劉秋雄 準備駛往修理,於同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仁福巷二七號附近,為警盤查時,當場發現,並扣得該贓車一輛,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但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係以:(一)該贓車係被害人甲○○所有而遭竊,車牌、車身及引擎號碼原分別為:C三─四O四一號、MEOO四七五號及VA─AN一二五三O號,事後卻經人變造為車身號碼MB一五六四三號、引擎號碼VA─AM一八四OO號,並改懸JJ─O六OO號車牌,由被告乙○○○及丙○○二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黃興谷 、 張介譯 、劉秋雄、丁○○及警員 謝總銘 到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險領款收據、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九三工湖四BPO字第O八三號函、贓物認領收據、引擎號碼變造相片、車輛主檔查詢作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高監旗字第九一O一一二九號函、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九一嘉監車字0000000號函及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一高監車字地0000000號函等附卷足憑,是該贓車確為甲○○所有而遭竊,事後並經人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及改懸車牌之事實,堪予認定。(二)至被告乙○○○及丙○○二人辯稱:扣案車輛係伊及其夫 鄭惟玉 二人,共同自高雄縣鳳山市三陽汽車公司所購之新車,不知所購新車竟會係贓車等語;然該贓車車身號碼雖經磨損變造為MB一五六四三之號碼,依卷附照片所示,明顯可見確係經變造自MEOO四七五之號碼而來,並非原新車出廠時之型態,足見被告二人所辯與事實有違,又甲○○所遭竊車輛係八十七年八月份出廠、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發照,惟被告所購車輛,則為八十六年一月份出廠、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發照,是丁○○所有之前開車輛出廠及領牌時間,均較甲○○遭竊遺失車輛出廠、領牌時間為先,則該車既係新車,衡情均不致事後會自動變易而與在後出廠車輛之車身、引擎號碼相同。因認被告二人所辯與常理有違,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認定被告二人涉有前開犯行。
四、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平時以養鴿為業,並未經營租車行。係因該車出租他人後,車尾遭撞損,伊回家時父親叫伊幫忙送修,才請友人劉秋雄開去修理等語;被告乙○○○辯稱:伊雖為租車行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則為伊先生,伊雖在租車行內幫忙,但車子送修之事,則由伊先生負責,該車係伊與伊先生一起去購買,不知車身為何遭變造等語。經查:
(一)該懸掛JJ-○六○○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由劉秋雄駕駛時,在高雄縣旗山鎮仁福巷廿七號為警查獲,此業經劉秋雄於警訊時所證明。該車查獲後送鑑識發現該車車身號碼原為ME○○四七五號,經變造為MB一五六四三號,此有照片一紙附卷可證,而車身號碼ME○○四七五號,原配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89)三工湖4BPO字第○八三號函及該車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各一紙附卷可稽。C3-四○四一號自小客車,原車主為甲○○,且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晚上,在嘉義中正大學內失竊,失竊後並由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聯公司)理賠甲○○之情,亦經甲○○及友聯公司業務員張介譯二人分別於警、偵訊時所證明,並有該C3-四○四一號自小客車之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款領款收據各一紙附卷可證,足證該懸掛JJ-○六○○車牌之自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其車身確係已失竊之C3-四○四一號自小客車編號ME○○四七五號之車身,而遭變造車身號碼為JJ-○六○○號車之原車身號碼ME一五六四三號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JJ-○六○○號自小客車,係八十六年一月出廠,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新領P2-一九五三號車牌號碼,車主登記為丁○○,此有證人即南誠實業有限公司職員黃興谷所提出之顧客系統車輛主檔查詢作業表一紙附卷可稽,證人丁
○○亦證稱:由父母親用伊名義購買後,伊使用約一年多,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伊入伍時為止,將該車交給父親,伊使用時,不曾發生車禍等語(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警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偵訊及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另該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車牌遺損換牌」而變更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繳銷車牌重領JJ-○六○○號車牌,此亦有JJ-○六○○號自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一紙附卷可稽。
(三)因依常情,一般均係JJ-○六○○號車身因撞毀等原因而不知去向後,始有以其他贓車車身變造車身號碼後替代原車身之必要,而參諸前開JJ-○六○○號自小客車車牌歷次更換過程及更換原因,其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車牌遺損換牌」而變更車牌號碼,可推知該車更換車身最可能之時間,應於八十八月二月一日C3-四○四一號車失竊後,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JJ-○六○○號車更換牌照前。惟應進一步查明者,則為被告二人於該車車身更換時或更換後收受時,是否知情,而成立偽造文書及收受贓物之犯行?
五、經查,被告二人對此均否認知情,業如前述,證人劉秋雄雖於警訊時證稱:該車係伊去駿豐出租行時,由丙○○交付伊使用,因該車受損,交伊去修理等語,但被告丙○○則辯稱:伊平時以養鴿為業,並不經營租車行,當時係伊回家,伊父親叫伊將車幫忙送修,伊始打電話叫劉秋雄開去修理。租車行平時係伊父親在經營,直到父親因案服刑後,即不再經營等語。被告乙○○○亦辯稱:租車行實際負責人係伊先生等語。而證人即被告乙○○○之夫戊○○證稱:伊確為租車行之實際負責人。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入監服刑,伊服刑後租車行即不再經營。伊雖於入監前亦因案遭通緝而逃亡中,但伊仍與家中聯絡,租車行除車輛出租之事外,其他包括修車等事務,仍由伊處理。該車曾出租他人遭撞毀,承租人送到嘉義修理,修好後伊去看車沒問題後,才由承租人開回還車。但該車遭更換贓車車身一事,伊並不知情。又伊因案查獲後,租車行之資料均遭扣押,亦無法查知,當時承租人係何人云云(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訊問及同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參照)。參諸證人戊○○曾於八十七年間,以經營駿豐車行為幌,專門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並加以不法變造或借屍還魂方式牟取暴利,以此營生之行為,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故被告二人辯稱:租車行實際負責人為戊○○等語之情,尚非不能採信。又查,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始因偽造文書案入監服刑,亦有戊○○之「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憑,則戊○○所證: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前,伊仍實際負責租車行業務等語之情,亦非全不可採信。此外,則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經營駿豐車行之事實。故雖查獲時JJ-○六○○號自小客車時,其車身係來自失竊之C3-四○四一號自小客車,並將該失竊贓車之車身變造號碼為JJ-○六○○號車之車身號碼之事證明確,惟既尚查無證據可證被告二人即為收購失竊之C3-四○四一號自小客車之人,又無證據可證被告二人為變造該車車身號碼之人,或被告二人即為實際經營租車行之人,而曾參與該車車身之變造或曾有明知為贓物而收受之事實,故尚難遽認被告二人犯嫌。
六、縱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證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之犯行,參諸前引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職行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