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三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止,在高雄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中九十年七、八月間約每三、四天一次,之後為每天一次。嗣乙○○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上午在自宅施打海洛因後,因身體不適,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委託其母 黃宋美蘭 代為向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自首,該分局警員隨同黃宋美蘭至上開住處,在乙○○之同意下搜得殘有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後乙○○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主動至前開圓潭派出所自首其連續施用洛因犯行,並當場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對淨重零點零四公克)及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而接受裁判。乙○○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八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乙○○自首及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觀諸本件之犯罪事實,被告似不宜予以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是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核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時許、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煙檢字第一八四○號、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煙檢字第二○一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二紙可憑。又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確係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二七七六號鑑定通知書乙紙足參;注射針筒二支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編號9103-86號、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二份可稽。按人體投與海洛因後,迅速水解轉變為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十九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百分之九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採樣應於投與嗎啡二十四小時內進行為宜,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八○)藥檢壹字第○五六九五四號函釋明確,是被告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一二三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存卷足憑。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前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終了(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係在前罪即違反能源管理法一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二度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甲○○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一次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並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並隨即再犯,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其吸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又坦承施用、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一體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秏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為警查獲二次所採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且與本件起訴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程克琳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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