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機車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頭戴其所有機車安全帽,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鄉○○○路與東西四路交岔路口,見甲○○騎乘伊所有車牌號碼:000–五八二號重型機車,途經該處,認有機可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左手徒手搶奪甲○○所有、置於伊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只(內有汽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泛亞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NOKIA牌八三一○型行電動話手機一支)。乙○○得手後,乃將該支行動電話手機留存,供己使用,其他財物則拋棄在不詳地點之道路旁。嗣因乙○○將其所搶得之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手機,插入其向不知情之 葉嘉惠 所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憑以撥打行動電話與人通話,而為警循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農舍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犯搶奪罪所用之機車安全帽一頂。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右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其所有上開機車安全帽,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以徒手之方式,搶奪告訴人甲○○所有上開皮包一只;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之指訴,及證人葉嘉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照片六幀在卷可參,復有機車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國中畢業,不思向上,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非屬平和。但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實際犯罪所得非屬豐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㈣、扣案之機車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搶奪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