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五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火車站前搭乘甲○○所駕之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至嘉義市某電動玩具店,乙○○向甲○○表示要至店內向友人借錢,以支付車資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四十元,詎乙○○下車後乃拒付車資趁隙逃逸,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乘坐告訴人之計程車,未付車款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於檢視證據後,坦承稱:「我認罪,當時我確實有坐告訴人甲○○之車子」。核與告訴人甲○○到庭指訴稱:「當時被告坐車到收費站時,我向其要錢,他說皮夾遺失,有到火車站附近的派出所報案,後來到嘉義時,我向其要錢,被告說要跟朋友拿,後來說要到電動玩具場拿,之後被告就從後門走了,後來我才至派出所查,才知道被告有報案」。經告訴人當庭指認,確係在庭之被告無誤等情節相符,被告乙○○於先前辯稱:當天有去部隊參加教育召集,未乘坐告訴人的計程車云云,經本院函請苗栗縣後備司令部,該部函覆略謂: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被告乙○○並未到營區報到,僅由黃小姐打電話到營區,告以乙○○因病正在住院中,醫生表示檢查報告不理想, 詹員 須住院一日,直到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分許,詹員又去電,表示正在路上,可能會延到二十四時三十分才能到達營區,但因已超過報到期限,依法不予收訓,有該部有愛字第○九三○○○○三三三號函一份附卷可證,而被告所稱當天有去醫院住院看病,經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亦無被告至該院就診之紀錄,有該院院歷字第九二一○三九四二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五分到台中市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報案遺失皮夾,亦有報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此外復有照片三張、繼中派出所報案筆錄、受理案件處理系統表、苗栗縣後備司令部函、陸軍步兵第一一八○函、中國醫院院附設大學之上開函文可證,是被告先前辯稱未乘坐告訴人計程車一節,不足採信,經本院提示上開證據後,被告始坦承犯行,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爰審酌被告是因遺失皮包,致無能力繳付車資,及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所圖得不法利益不多謹為二千五百四十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