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陸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四九減一.三六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七.一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件違約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一五),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每期一個月,前三年繳息,第四年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兩造並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詎本件債務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 向鈞院 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民執酋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強制執行分配後,受有部分金額之清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據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放款支付計算書一紙、放款查詢明細表一紙、放款帳卡一紙、傳票二紙、利率查詢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四百九十七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四九減一.三六碼(每碼百分之0.二五)計為年息百分之七.一五計算,嗣後隨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本件違約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一五),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每期一個月,前三年繳息,第四年起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兩造並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詎本件債務自八十八年二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民執酋字第一一七六一號強制執行分配後,受有部分金額之清償,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據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一紙、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放款支付計算書一紙、放款查詢明細表一紙、放款帳卡一紙、傳票二紙、利率查詢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百零六萬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