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兼聲請人 莊榮兆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
陳敏秀 蔡英美 林賀麟 葉瑞祺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上訴人兼聲請人聲請傳訊證人 陳宜禧 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執字第1298號卷,請被上訴人3人與證人陳宜禧對質,查證人陳宜禧業已於另案經監察院約談時證述明確,監察院約談卷並已調得,已無再傳訊必要。又上開執行卷業經調得原卷;聲請人所謂之卷㈠與本案無關,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另被上訴人3人與證人陳宜禧對質與否,本院認無必要。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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