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行銷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396號上訴人博雅互動(香港)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偉 訴訟代理人 王婷婷 被上訴人 曖維 多媒體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行銷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裁定,限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1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