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
80、6381、6384、6391、6990、7079、7844、8027、8028、82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以上訴人名義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被告利益而上訴,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狀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者,應依同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命其補正(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復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另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復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因住居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而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亦有明文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規定:「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達之第二審上訴狀,係被告陳明達之原審辯護人以被告陳明達之名義提起上訴(詳如附表編號
1所示),上訴狀內未表明係為被告利益,且於上訴狀末「具狀人」欄列印「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達」等字樣,然未經被告陳明達簽名或蓋章(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該上訴狀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經本院詢問被告之原審辯護人 邱銘峯 律師,邱銘峯律師表示:「當時我找不到被告陳明達的人,我為被告陳明達提起上訴,是因為上訴期間快到了,所以先為他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足認本件係原審辯護人先以被告陳明達名義提起第二審上訴。
四、然觀之本件被告陳明達上訴狀「具狀人」欄,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陳明達之原審辯護人並未於該上訴書狀內表明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字樣(見附表編號1),且上訴狀之具狀人欄載明具狀人為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達(見附表編號
2)。參照前開之說明,本件上訴顯非刑事訴訟法第346條所規定原審之辯護人為被告陳明達利益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係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行為,惟被告陳明達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3條之規定,於上開上訴書狀上「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㈠第68頁,詳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非不可補正,揆諸首揭最高法院80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及規定,因原審法院並未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達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書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補正,即判決駁回其上訴;又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達所在不明而遭通緝,前於105年7月7日,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10號裁定公示送達,並依法為公示送達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10號裁定原本、公示送達公告、證書、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5年7月12日南北經字第4650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7至22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之規定,依職權將上開命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達應向本院補正上訴書狀之簽名或蓋章之裁定,再為公示送達,並於105年10月20日黏貼於臺南市北區區公所牌示處,此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臺南市北區區公所105年10月20日南北經字第706779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153至1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之規定,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即105年10月21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達迄今仍未補正,是其上訴顯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表:本件被告陳明達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編號│上訴狀欄位│內容│││││├──┼─────┼───────────────────────┤│1│當事人及│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達│││案由欄│住台南市○區○○路○○○巷○○號之1││││指定辯護人邱銘峯律師││││設台南市○○區○○○街○○○巷○○號││││││││為不服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依││││法提出上訴並提出上訴理由事:│├──┼─────┼───────────────────────┤│2│具狀人欄│具狀人上訴人即被告陳明達(未簽名蓋章)││││指定辯護人邱銘峯律師(蓋律師印章)││││││││中華民國104年度9月17日(手寫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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