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簡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營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座落臺南縣新營市○○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全
部)土地於97年4月8日以買賣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7月9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被告丁○○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7月9日經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
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㈡、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06月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99年5月28日止,消費記
帳尚餘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內含消費本金346830元
整、利息151140元整、違約金0元整、手續費0元整)未按期
給付,目前已逾期達716天。被告丙○於97年04月14日在本
行帳款即開始逾期,而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點為97年7月
09日,且受讓人為其之子,顯有脫產之嫌疑,本行合理懷疑
被告間有為避免被告丙○因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
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7年7月9日將該系爭不動產完成
移轉登記,足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虛偽意思
表示,隱藏贈與之目的」,被告等以買賣之名義而達成贈與
之目的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關於贈
與行為之規定。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其目的係為妨害債權之
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得
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回復原狀為塗銷登記之行
為。
㈢、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務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
,而逕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
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
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將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之實移轉登記為其兒子即被告丁○○
所有,顯為有害債權之行為。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
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
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
總額而言。按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於無償行為,只須有客
觀要件,即一、須有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二、須其行為有害
於債權即可,而所謂有害於債權謂減少債務人之一般財產,
而致不能滿足債權人,如此債務人之資產狀態,謂之無資力
,如何謂之無資力,通說見解認為於有害行為時,以債務人
之財產不足滿足一般債權人之事實為必要,而認定債務人有
無資力係以債務人自認其無資力,或停止支付事實皆可為証
明方法(史尚寬,債權總論,第四六七頁參照),又有害於
債權之事實,須債務人行為與無資力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須債務人在無資力之狀態。故債務
人即被告 吳東儒 之行為明顯符合上述情形。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訴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
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
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
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
170號、20年上字第7的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按上開判例要
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
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對價關係、資
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
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
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二
人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二人所掌握
,因此被告二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
二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
,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
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
聞,被告丙○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行之
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其子即被告丁○○,就此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
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㈤、縱前述民法第244第1項之事實不成立,懇請鈞院再審酌如后
事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於負債期間曾
求助於其家人,故被告丁○○對債務人丙○之財務狀況應無
不知情之道理,而移轉時點又為丙○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
,其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
,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無脫產之惡意。綜上所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
該主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乃針對
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否確實收
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
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之
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與債
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在時間點上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
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
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
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綜上所述,被告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顯係有害原告之債權。
㈥、並聲明:確認被告間就下揭之不動產於97年4月8日以買賣原
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97年7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予以撤銷。地號:台南縣新營市○○段○○○號(所有
權應有部分:全部)被告丁○○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7月
09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為被告丙○所有。
三、被告丁○○抗辯略以:
㈠、土地取得的時候我有交付金錢給我父親。當時候我媽媽叫我
籌這一筆錢,有說要將係爭土地要過戶給我,我取得120萬
元後就匯給我媽媽,120萬是買賣價款,至於何時移轉土地
我就不清楚。
㈡、合約書是用印章,我印章我都放在家裡,父母有問我放在哪
裡,我有告訴他們。我的身分證影本是跟印章放在一起,我
住在公司宿舍,宿舍在新營工業區。主張詐害債權跟我沒有
關係。我不知道我的父母要脫產的情形。我匯款給我母親前
,我母親有說要將係爭土地過戶給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
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參照
本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參照)。
㈡、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7年4月8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權利範圍全部,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
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動產移轉資料在卷,
此亦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7日所登記字第09900
04037號函可按(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97年7月4日),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認定。
2、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5條第6款規定「..六、二親等以內親
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
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
此限。」,本件被告二人屬二等親以內親屬,其買賣系爭不
動產,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確實係支付本件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款,渠等間之買賣自應視為贈與,亦可認定。又被
告丁○○亦曾辯以:土地移轉到我名下我均不清楚,我的父
母經濟狀況不好有跟我拿120萬元,我匯款之後,我母親就
找不到了,我母親有跟我說要將係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給我,
我是在收到起訴狀繕本之後才知道不動產已經登記在我名下
等語,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被告丙○既知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被告丁○○,且被告丁○○又無法提出買
賣系爭土地之價款,是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
,自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本件原告
訴請法院撤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丁○○應將上
揭不動產於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月4日收件之鹽
登字第476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塗銷後當然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又本判決性
質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自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4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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