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矚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潘建芳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楊申田律師
林石猛 律師 吳建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八日九十五年度矚訴字第二號裁定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准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八日起展延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建芳前曾向本院聲請於一定期間內短期解除限制出境獲准,解除限制出境之期間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展延至民國100年12月7日,至今均遵期向法院報到應訊,從未遲誤。茲聲請人為因應政府簽訂ECFA後造成傳統製造業之龐大影響,並為免公司員工生計匱乏,聲請人仍有密集前往歐美、東南亞討論設立辦事處,並爭取訂單等事宜之必要,而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申請耗費法院相當資源與時間,且聲請人之配偶、子女及所營事業均在國內,無遽然出境不歸之理。為此爰聲請本院酌定一定期間,再為展延前開對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聲請人願續供擔保,並將以法院庭期為行程之優先考量等語。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9年2月8日以95年度矚訴字第2號裁定於提出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自99年3月
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期間解除限制出境,嗣經本院於99年
7月20日裁定准自99年8月1日起展延至99年10月31日,復於99年10月12日裁定准自99年11月1日起續行展延至99年12月6日,另又於99年12月7日裁定准自99年12月8日起展延至
100年6月7日,再於100年5月31日裁定准自100年6月
8日起展延至100年12月7日,聲請人於上開解除限制期間均依本院所定期日如期報到、出庭,未有遲誤等情,有上開裁定、審判筆錄、報到單在卷可按。今聲請人請求續為展延上揭對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子女均在國內居住、就學,其所營事業昇燕公司在國內亦具有相當規模,有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業稅申報書、扣繳憑單等資料在卷可參,以及聲請人歷次於解除限制出境期間內均能遵期向法院報到、出庭,可認被告應無遽然出境不歸之理,復斟酌公訴人對此亦未表示不同意見,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足憑,則被告若續以前揭業已提存之保證金1千萬元為擔保,應足以擔保被告將來到庭之審理或執行,故核被告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當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王俊彥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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