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培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100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定正本,茲發現有誤,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記載「因附表編號1至3、16至2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16至23所示之刑」,應更正為「因附表編號1至13、16至2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3、16至
23所示之刑」。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3493號裁定原本及100年10月21日所為之該號裁定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記載「因附表編號1至3、16至2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3、16至23所示之刑」,然該號裁定理由欄二已明確載明本件僅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刑不符與附表所示其他編號罪刑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應將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刑剔除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是該號裁定主文欄上開記載,顯然為筆誤,自應更正為「因附表編號1至13、16至2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13、16至23所示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