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二
八八六、三三二六、三三九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孟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孟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疑重大;又其於本案第一次為警查獲後未經羈押,即再度為相同模式之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避免其再為竊盜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遂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三、本院於上開羈押期間屆滿前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卷證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非予以羈押,顯難避免其再為竊盜犯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一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延長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靜敏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