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甘芳都 聲請人 甘佩樺 相對人 羅宗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主文關於「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五0二一號執行事件關於甘佩樺所有之聲寶牌22型液晶顯示器一台、山葉牌直立式鋼琴一台;甘芳都所有之LG牌32型液晶電視一台等物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原裁定有關應停止執行程序之標的,已明載於該裁定理由第四段,原裁定未就應停止執行程序之標的載明於
主文,顯為漏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