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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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О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豊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以: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豐原市○○路右轉往豐勢路往東勢方向行駛,並未闖紅燈,依警員填單告發時有誤載之情形,可見執勤警員當時精神不佳,故有誤認之虞云云置辯。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騎乘前開機車,於豐東路右轉豐勢路往東勢方向行駛時,當時豐勢路是雙向綠燈,異議人之豐東路為紅燈,異議人闖紅燈,並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並無爭議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警員 黃志松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違規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且證人黃志松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而警員當場填寫違規通知單疏誤情形,亦屬平常,要難以此指謂執勤員警精神不濟而有誤認闖紅燈之事實。是受處分人所為前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