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圓形柄編號八八八)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五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村路○○○號前,以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登記車主為 陳錫誌 ,約值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甲○○騎該機車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與豐北街口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圓形柄編號八八八)。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錫誌之妻乙○○(起訴書誤繕為 蘇富美 )於警員詢問時指訴機車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乙○○領回機車之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鑰匙一支(圓形柄編號八八八)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嗣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於前開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風化等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一支(按警員共查扣三支,被告供稱僅其中圓形柄編號八八八之鑰匙為供竊車之用,其餘二支為家中機車之鑰匙),為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