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吸食器壹組、分裝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讀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一0三號、第七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中旬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許止,在台中縣○里鄉○里村○○路○○號住處,以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吸管一支。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並有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吸管一支扣案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況被告施用毒品案,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二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中,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一九四四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四二號裁定附卷可參,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一再施用毒品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吸管一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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