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見甲○○所開之瑞祥診所就診者眾多,認其應頗有財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十九日書寫一張恐嚇信,內容略以:只要五十萬元就夠了,我先警告你,最好爽快一點,不要等事情發生了再來後悔。你知道,現在有很多有錢人無緣無故挨黑槍,或者被丟汽油彈,你要是不怕的話,就試試看好了等語,甲○○於當日下午收到該信後,因而心生畏懼,至同年月廿一日上午九時許,乙○○打電話給甲○○說你不見棺材不流淚,甲○○因恐其有所行為,乃與其討價還價為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約定當日中午十二點,由甲○○用報紙包著錢,放在塑膠袋內,然後置於東峰國中後面之勞工公園大門旁石椅下;隨後甲○○即報警處理,並依警方之意見,以假鈔置於上揭約定之場所,惟乙○○並未前去拿取,並於當日下午三時左右,又打電話給甲○○說,你不怕人家放火、放槍?並約定當日下午六時許,以同一方法放在上揭地點之行人道左側坐椅下,甲○○依約放置真鈔十五萬元,隨後乙○○,開著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喜美轎車前去拿取上揭款項,雖遭警圍捕,惟其等仍攜款逃逸無踪。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當庭坦承不諱。況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及其配偶何滿指訴綦詳,並有證人許全權結證屬實(見八十一年元月十三日偵查筆錄),並有恐嚇信及信封、照片十六張附卷足稽,被告乙○○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罪。爰審酌被告乙○○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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