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五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二點四碼計算;又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借用人或連帶保證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繳款明細單、支付命令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繳款明細單、支付命令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三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