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0五號
自訴人甲○○○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巷○○號代表人 林瑞龍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甲○○○有限公司購買YJW-六六一號山葉牌機車一輛,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自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分十二期付款,於每月十一日各給付四千二百五十元,標的物應放置在台中市○○區○○街三八之三號四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甲○○○有限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繳付前八期之分期款,尚餘一萬七千元即拒不繳納,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將上開標的物遷移,使甲○○○有限公司追索無著而致生損害。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代表人林瑞龍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交貨驗收證明書、授權書、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付八期分期款,即將該機車遷移,未通知自訴人遷移處所,且拒不繳付餘款,自有不法利益意圖,並已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紀錄,事後已坦承上情,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