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六二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父女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茲因雙方婚姻生活意見不合,已於民國九
十年八月十四日協議離婚。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與被告林芳億夫妻感情失合,獨自前往加拿大,直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才返國,在此期間內,被告乙○○均在國內,未曾出國,且原告返國後,亦未再與被告乙○○共同生活,更未曾發生性關係,但原告於出國期間在加拿大地區感情受到挫折,另結識一位異性男士,對原告安慰照顧,致使原告之感情無法自拔,終於00年0月0日生產一幼女甲○○。因被告林依凡絕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對鑑定報告無意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協議離婚。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因與被告乙○○夫妻感情失合,獨自前往加拿大,直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才返國,在此期間內,被告乙○○均在國內,未曾出國,且原告返國後,亦未再與被告乙○○共同生活,更未曾發生性關係,但原告於出國期間在加拿大地區感情受到挫折,另結識一位異性男士,對原告安慰照顧,致使原告之感情無法自拔,終於00年0月0日生產一幼女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出生證明書影本、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該親子鑑定報告載明:「經DNA比對,乙○○與甲○○之間彼此血緣標記不吻合,可排除其親子關係」,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受胎生下被告甲○○,既係在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固應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然原告受胎懷有被告甲○○時,並未與被告乙○○同居即非自被告乙○○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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