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О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90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聲請意旨認被告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等罪,係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理人乙○○、 嚴立媛 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及本件扣押物品勘驗報告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仿冒之遊戲光碟1200片、遊戲卡匣218個扣案可憑,為其依據。
三、被告甲○○固直承受僱於 蔡燦然 ,在蔡燦然所設置之專櫃擔任售貨員,販賣扣案之遊戲光碟、遊戲卡匣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係受僱用之店員,依老闆蔡燦然之指示看顧櫃檯並販賣上開產品,而各項產品上均有標價,是依老闆所列之標價販賣,老闆不可能告知上開產品係仿冒品,且其不知何項產品是正牌或為仿冒他人商標者,其根本不知所販賣之產品有仿冒他人商標之問題。
四、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及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規定之罪,均以行為人「明知」為要件,以本件而言,也就是應明知所販賣之遊戲光碟、卡匣,有侵害日商世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權、商標專用權之事實,若不能證明行為人對此項事實為明知,即不能論以上開之罪。經查被告甲○○僅屬受僱於蔡燦然看顧專櫃之店員,而領取蔡燦然給付之薪資,並非與蔡燦然共同經營, 蔡燦燃 放置在專櫃由被告販賣之產品,其來源如何,有無仿冒他人之商標或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蔡燦然無須告知被告,也不可能告知,而被告僅係店員,受僱之時也不可能就此等事項詢問蔡燦然,且被告係受僱在倉儲之專櫃販賣上開產品,規模不小且位置固定,與在一般流動攤位販賣飄忽不定而常有販賣仿冒品之情形不同,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為蔡燦然販賣之上開產品有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及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應屬可信。至檢察官雖指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然被告辯稱於偵查中檢察官是訊問其是否有販賣查扣之仿冒品,因其確有販賣所以答稱有此事實,並非答稱其知道所販賣之產品係仿冒品,本院依前開調查結果,認被告所辯亦屬合理可信。被告既不知其魏蔡燦然所販賣之遊戲光碟、卡匣為仿冒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則該商品為消費者使用於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雖會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然被告就此應無犯罪之故意,亦不能令被告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