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未於違規裁罰所指之時、地,在公有收費停車場,因未依規定繳費,原裁罰尚有未當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將其所有之M二-九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台中市○○路○○路間之市○路段之公有收費停車場,因未依規定繳費,經台中市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 陳靜宜 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台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停車繳費處理聯一紙、違規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以逾期未繳納罰鍰,予以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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