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撬一支沒收。
事實
一、乙○○、甲○○夥同丁○○(另併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之夜間,前往台中縣○○鎮○○里○○路○○○巷○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之鐵撬一支,毀壞前揭住宅之後門後,三人均潛入欲竊取丙○○所有之財物,嗣經丙○○返家發覺可疑,報警查獲而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竊盜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一份及相片十張附卷可稽,復有鐵撬一支扣案可佐。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鐵撬工具,主要構成部分為鐵質,為尖銳之物,且具有一定之重量,以之揮刺、擊打,足以傷害人之生命,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乙○○、甲○○、丁○○已結夥三人,其毀壞前揭住宅之後門,有照片十張可證,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已屬夜間,被告等已著手竊盜,而未遂,為未遂犯,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項竊盜未遂罪。被告等已著手竊盜,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二人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鐵撬一支,為共犯丁○○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丁○○於警訊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丶第二款丶第三款丶第四款丶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丶第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丶於夜間侵入住宅丶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丶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丶毀越門扇丶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丶攜帶兇器而之者。
四丶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