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判處免刑確定,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連續先後多次,在臺中市○○路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採尿檢驗後,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行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判處免刑確定,嗣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之前開事實,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當屬可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依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論處第十條之罪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三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照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第三十八期第五七四頁至第五七八頁)。本件合於上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罪。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對個人、家庭及社會所生危害均屬甚大及其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