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及甲○○分別係兄妹及舅姪關係,平日素有嫌隙,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新庄仔四五之三七號住處,見乙○○及甲○○至該處探視 陳林寶玉 (丙○○與乙○○之母,甲○○之外祖母),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同時徒手毆打乙○○及甲○○,致乙○○受有後枕部挫傷瘀腫及上腹部挫傷等傷勢之傷害,並致甲○○受有左面頰部挫傷、左右膝部擦傷、上背部挫傷及後枕部挫傷瘀腫等傷勢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及甲○○分別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天我妹妹乙○○有來家裡,其間我們因為家產問題有發生口角,我生氣的說如果這麼孝順,祖先牌位為何不請回去拜,乙○○、甲○○就與我發生拉扯,拉扯間乙○○倒下去撞到床腳,我沒有出手打告訴人二人。」云云,惟查右揭犯行,業據被害人乙○○及甲○○指訴歷歷,並有上開被害人所提出載明右揭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二件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陳寶玉 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我只看到丙○○打乙○○,我看到這個情形,我就發呆了。」等語相符,當屬可信。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被害人乙○○及甲○○,以一行為觸犯二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手段、被害人乙○○及甲○○所受傷勢並非甚為嚴重及其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