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二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處右聲請人與相對人國家安全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施國家 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救更一字第二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救助之聲請一經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茲聲請人既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國字第六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朱建男法官陳碧玉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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